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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966号原告李某某,女,1967年10月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晓勤,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70年8月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苏群英,四川上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勤,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2年10月20日在洪雅县将军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3年8月15日生育一女陈瑶。原、被告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无端猜疑原告行为不检点,双方为此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07年10月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未果。双方仍未能搞好夫妻关系,原告于2007年至今一直在外务工,原、被告分居已长达6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未果的情况下拿了家里的存款80000元外出至今,原告应当返还其中的40000元给我。原告走的时候,女儿才14岁,原告未尽到母亲的抚养责任,全由我一人把女儿抚养长大,现尚欠债务50000元,因我也有供养子女的责任,所以我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存款共计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8月相识恋爱,1992年10月20在洪雅县将军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8月15日生育一女陈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产生矛盾,2007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遂离开被告独自外出生活至今。原告外出后,未对其女儿尽抚养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07)洪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便外出,现分居已近6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当准予离婚。原告外出后未对其女儿尽抚养义务,因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的履行不能因为任何主客观原因而停止。原告离家时,女儿刚14岁,原告一直未对女儿尽抚养义务,而由被告将女儿抚养成人。虽然被告也有抚养女儿的法定义务,但不能作为原告逃避自己的抚养义务的借口。虽然现婚生女已成年,但原告仍应承担自己未尽抚养义务部分的抚养费用给付责任。由于婚生女现已独立生活,且一直由被告独自抚养,该费应以原告未尽抚养义务的时间4年为基础,并由原告直接付给被告,参照当地生活水平,本院认为由原告支付被告20000元子女抚养费为宜。被告辩称原告外出时拿走其共同存款80000元,以及其共同生活期间有50000元债务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由原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子女抚养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