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甘民初字第2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魏杰与王刚、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魏杰;王刚;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2361号原告魏杰,男,1977年4月1日出生。被告**,男,1962年7月31日出生。被告李辉,女,1962年10月30日出生。原告魏杰与被告**、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李辉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在《张掖日报》上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即2013年10月17日上午9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魏杰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李辉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月10日,并约定逾期不还,按月息5%连本带息全部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以及因违约产生的利息12500元,共计62500元。被告**、李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李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月10日,并约定逾期不还按月息5%连本带息全部归还,且在借条上加盖了张掖市甘州区朗诗德饮水机专卖店的印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在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甘州分局注册成立了张掖市甘州区朗诗德饮水机专卖店,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本院依职权向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甘州分局调取的个体工商户经济户口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李辉偿还借款50000元,原告提交了被告**、李辉出具的借条一张,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能够证实二被告借款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辉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月息5%承担逾期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息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诉请的利息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以2013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月11日计算至2013年6月11日,故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50000元×24%÷12个月×5个月),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借条上虽然加盖了张掖市甘州区朗诗德饮水机专卖店的印章,但因该专卖店系被告**个体经营,并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实质依然是个人借款,故应由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辉偿付原告魏杰借款50000元,承担利息5000元,合计5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63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563元,由被告**、李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岳慧萍人民陪审员 朱金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莉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