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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3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刘兴华与王福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华,王福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039号原告刘兴华,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张久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利,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民族、职业不详,现住遵化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责人张树国,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依杰,该支公司职工。原告刘兴华与被告王福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华的委托代理人张久江,被告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依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福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华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王福利驾驶冀BG57**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遵化市房山沟村东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福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兴华无责任。冀BG5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62567.22元。被告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冀BG5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王福利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冀BG5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月2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2012年9月18日,被告王福利驾驶冀BG57**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房山沟村东超车偏左行驶时,与相对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兴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兴华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交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福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兴华无责任。被告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40元(57天,20元/天)无异议。对上述事实,原告刘兴华及被告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复印费、照相费、鉴定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发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金额274.85元.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2张(共住院35天),金额18028.5元。唐山市工人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1张,金额7676.52元。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住院22天),金额93675.35元。河北省门诊收费收据1张,金额6元(无公章)。北京同仁医院收据3张,金额12元。唐山市唐人医药商场有限公司发票1张,金额120元。中国人民解放第二五五医院收费收据2张,金额1130元。遵化市友好医院处方笺及门诊收费收据各1张,金额7000元。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2份,唐山市工人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1份。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对其真实性没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遵化市友好医院开支的人血白蛋白7000元,属于外购药,对此不予认可。2、工人医院家属休息室结算单1张,金额180元。唐山工人医院家属休息室收据1张,金额380元。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辩称: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3、遵化市孙庄国财铁矿证明2份、采矿许可证复印件1份、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刘兴华及护理人员代艳侠系该矿工人,刘兴华月工资5500元、代艳侠月工资3600元,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7月,原告刘兴华及护理人员代艳侠未上班,未发放工资。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180日。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误工损失日过高,对护理天数没有异议。4、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原告为8级伤残、Ia值10%。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不认可。5、遵化市人民医院派车单1张,金额1000元。米智君证明1份,证明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0月10日,刘兴华在唐山工人医院住院期间,用其车11次,出租费用3300元。去北京同仁医院两次3天,出租费用1500元,合计4800元。北京市京通快速路车辆通行费发票1张,金额10元。河北省高速公路收费专用收据5张,金额125元。河北省非封闭式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收据1张,金额10元。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应按乘坐公交汽车的费用予以计算。6、遵化市人民医院病案室发票3张,金额34元。遵化市上台子新视野照相部发票1张,金额50元。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发票14张,金额1400元。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据1张,金额100元。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辩称: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不予认可。5、河北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1份,公估原告车辆损失费为880元。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辩称:该项损失过高。另外,被告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20000元提出异议,辩称:该项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坏,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被告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对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有一张金额为6元的无公章的门诊医药费票据,应在医药费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在唐山市唐人医药商场有限公司开支的120元医药费,没有医院医嘱,系外购药,本院不予支持。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病历中记载:“起始时间12-09-19人血白蛋白(德国)(自),1/12小时停止时间9-25”能够证实原告确需自备人血白蛋白,且其用药时间、数量均与遵化市友好医院处方相吻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在遵化市友好医院开支的7000元人血白蛋白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正式票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兴华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点,未能提交完税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点3500元/月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为实际住院天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但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考虑原告伤情,该项费用系原告实际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2500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照相费、鉴定费向本院提交相关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未能向本院提交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刘兴华8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身体、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精神损失为12000元。被告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虽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过高,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药费127797.2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40元(57天,20元/天)、误工费21000.6元(180天,116.67元/天)、护理费6650.19元(57天,116.67元/天)、残疾赔偿金64648元(8081元/年,8级伤残、Ia值10%)、交通费2500元、复印费34元、照相费5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车辆损失费880元,合计238100.01元。冀BG5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兴华238100.01元。二、驳回原告刘兴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0元,减半收取262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2435元,由原告刘兴华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建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毓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