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与慈溪××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市××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慈溪××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市××电器有限公司,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孙××,陈×,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648号原告: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住所地:慈溪市××街道××甬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戎××。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慈溪××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被告:宁波市××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孙××。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被告:孙××。被告:陈×。被告:余×。原告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以下简称临××银行)为与被告慈溪××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菲××)、宁波市××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狮××)、孙××、陈×、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斐斐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菲××、神龙××、海狮××、孙××、陈×、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临××银行起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神龙××、孙××签订合同号为临商慈银高某某第130405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神龙××、孙××自愿为原告自2013年4��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期间内向被告欧菲××提供的最高债权余额15625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海狮××签订了合同号为临商慈银高某某第1304050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海狮××自愿为原告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止期间内向被告欧菲××提供的最高债权余额15625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陈×、余×签订合同号为临商慈银高某某第1304050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余×自愿为原告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止期间内向被告欧菲××提供的最高债权余额6000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欧菲××签订合同号为临商慈银借字第13040501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欧菲××提供贷款1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止,借款年利率7.28%,按月结息,20日为结息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对应的担保合同为上述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欧菲××发放借款1250000元。被告欧菲××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1250000元及自2013年4月21日起的利息。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欧菲××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7.28%计,起诉后按年利率10.92%计,其中至2013年8月20日止的利息为32608.33元);2.被告欧菲××即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某某费30000元;3.被告神龙××、海狮××、孙××、陈×、余×对被告欧菲××应清偿的款项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起算日为2013年4月21日,并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8%计算,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原告临××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神龙××、孙××、海狮××、陈×、余×为被告欧菲××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欧菲××发放借款1250000元的事实;3.《委托律师合同》一份、《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0元的事实。被告欧菲××、神龙××、海狮××、孙××、陈×、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外,另查明: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还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等。被告欧菲××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20日,此后未按约付息。被告神龙××、海狮××、孙××、陈×、余×也未履行担保之责。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被告欧菲××,被告欧菲××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欧菲××未按约归还借款导致本案讼争,且原告与被告欧菲××已就律师费的负担作出约定,故被告欧菲××理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某某费。其余五被告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欧菲××追偿。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借款1250000元、��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以借款本金1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8%计算的利息及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1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律师某某费30000元;二、被告宁波市××电器有限公司、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孙××、陈×、余×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电器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10元,减半收取计8305元,由被告慈溪××电器有限公司、��波市××电器有限公司、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孙××、陈×、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斐斐二〇一三年���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