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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二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兴武与李金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武,李金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二初字第133号原告李兴武,农民。被告李金合,出生年月日不详,农民。原告李兴武诉被告李金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合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武诉称,2009年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向被告供砂石料,其中砂子每方40元,石子每方70元,原告供给被告砂子280方,合款11,200元,供给石子464方,合款32,48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料款,被告拒不支付,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3,6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收据24张。每张收据上签有客户名为兴伍,品名为砂子或石子以及数量、单价、合计款数,单位名称处有李金合签名。经审理查明,2009年经原、��告协商,由原告李兴武向被告李金合供砂石料,其中沙子每方40元,石子每方70元,原告供给被告沙子280方,合款11,200元,供给石子464方,合款32,480元。沙子和石子共计43,680元,该欠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所举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应视为放弃陈述和质证的权利,欠原告款,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李金合偿清原告李兴武砂石料款43,680元。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晓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