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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徐丽敏、唐智诉被告徐天永、张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丽敏,唐智,徐天永,张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徐丽敏,女,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唐山市路北区河茵里鑫天成制衣厂员工。原告唐智,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圣泉净水有限公司员工。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天永,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张博,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工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8258641-2。负责人甘仲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越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徐丽敏、唐智诉被告徐天永、张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维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丽敏、唐智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伟、被告徐天永、张博、天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越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丽敏、唐智诉称,徐丽敏、唐智分别为受害人唐子全的妻子和儿子。2013年7月18日,唐子全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平区北环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虎跃汽车队门口时,与被告徐天永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唐子全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子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天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抢救费120元,尸检解剖费3000元,尸体相关服务费1161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事故误工费6699元,车损140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517465元。因徐天永承担次要责任,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30%的赔偿比例。故徐天永应赔偿原告233724元。因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张博,徐天永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故三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眼高各项损失合计517465元。被告徐天永辩称,我是张博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张博辩称,没有说的。被告天安保险辩称,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出险时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凭原告提交的合法证据就此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唐子全的身份证、户口页、死亡证明、火化证,证明唐子全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城镇居民。2、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页、民政局的证明、唐子全母亲的火化证、唐子全父亲的死亡证明,证明二原告分别为唐子全的儿子和妻子,唐子全的父亲和母亲已经去世。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徐天永承担次要责任。4、尸检报告、收款收据、殡葬收费收据、其他类收据,证明因唐子全死亡原告支出尸体相关服务费用14615元。5、抢救费票据3张,证明因本次事故支付抢救费120元。6、误工证明4张、身份证复印件2张,证明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发生误工费6699元。7、徐丽敏的行驶证、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车辆损失费14000元,支付鉴定费400元。8、交通费票据8页,证明支付交通费1000元。9、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张博为车辆所有权人,徐天永为张博雇佣的司机。被告张博提交交强险保单、三者险保单,证明冀B×××××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徐天永、天安保险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徐天永、张博、天安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殡葬费票据中有3张是收据,此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主张。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仅提交了误工证明,未提交工资表、用工合同、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不能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工作,应按照处理人员户口性质的纯收入给付3人5天的误工。对证据7,认为根据鉴定报告车损为14000元,物品回收残值为2000元,其车辆的实际损失应为12000元,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有多张票据为同一天出具,时间连续。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证据5、证据7、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的票据属于丧葬费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本院采信4人10天,对从事的行业予以认定,对工资数额不予认定。对证据8,本院结合案情采信部分票据,但对于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受害人唐子全(1959年3月9日生)驾驶徐丽敏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平区北环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虎跃汽车队门口时,与被告徐天永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唐子全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子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天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发生抢救费120元,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经鉴定车损为14000元。物品回收残值2000元。另查明,受害人唐子全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徐丽敏、唐智。唐子全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在唐子全死亡后发生尸体解剖费3000元。在处理事故过程中,亲属唐子庆、唐子林、唐智、徐丽敏分别误工10天,其中唐子庆、唐子林、徐丽敏在路北区河茵里金天成制衣厂工作。唐智在唐山市圣泉净水有限公司工作。再查明,被告徐天永系张博的雇佣司机,张博系车主,该车在天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抢救费120元,尸检解剖费3000元,尸体相关服务费1161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事故误工费6699元,车损140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517465元中的23372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唐子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天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的责任比例以7:3为宜。原告的抢救费经核实为12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20543元计算20年,为410860元。亲属办理事故的误工费参照河北省制造业标准36600元计算三人10天,为3008.21元。一人按照河北省水生产业标准63685元计算10天,为1744元,尸体解剖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20000元。丧葬费支持职工6个月平均工资为19771元。车辆损失费120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本院依据案情酌情支持700元。上述损失合计473603.21元。对于上述损失张博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肇事司机徐天永的雇主,应该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故天安保险应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丽敏、唐智抢救费120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赔偿徐丽敏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11212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丽敏、唐智死亡赔偿金300860元,尸体解剖费30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700元,丧葬费19771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752.2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0元合计359483.21元的30%,为107844.96元。三、驳回原告徐丽敏、唐智对被告徐天永、张博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原告负担66元,被告张博负担14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维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