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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初字第3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杨明银与加炜电子(昆山)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银,加炜电子(昆山)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3219号原告杨明银。委托代理人吴小轩,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加炜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开发区高科技工业园汉浦路1789号。法定代表人杨瑞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桂香,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国良,该公司职员。原告杨明银诉被告加炜电子(昆山)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银的委托代理人吴小轩、被告加炜电子(昆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桂香、陈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银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10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工作期间兢兢业业,任劳任怨,深得同事的好评。2013年5月27日,被告在未书面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无故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同时,被告还无故扣除原告工资340元。原告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且解除程序违法,构成违法解除。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541元(6个月*2*3628.41/月),并返还2013年5月份扣款3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加炜电子(昆山)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是被告作违纪解除的,原因是在工作期间把有卤料���无卤料拌错,造成被告的重大损失,后果不堪设想,因此根据劳动管理规章制度第17章奖惩制度第17-12-1条规定记大过2次并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扣款340元属实,本来是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四)项规定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规章制度的规定,在当时的情况下董事会决定给予杨明银辞退的处理,因个人无法承担巨大的损失赔付,也考虑到员工的个人困难,所以才给予记大过处分,相应给予扣款340元的处分,并解除其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0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拌料员工作,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2013年5月27日,被告以“制造部拌料员杨明银于2013年5月10日上夜班时不慎将6T有卤原料拌入无卤原料中,导致成型机台生产出1745K的产品,经品保检测出‘溴’超标,直接造成公司重大损失”为由,依据《劳动管理规章制度》第17-12-1条“疏忽工作或贻误要务,使公司蒙受重大损失者”之规定,给予杨明银记大过两次并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第17-5-1条f款“记大过扣减170元”之规定,给予杨明银扣款340元。原告对此不服,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541元,返还2013年5月份扣款340元。2013年7月25日,该委驳回原告的全部申诉请求。原告不服,遂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公司2011年3月30日版《劳动管理规则》第17-5-1条规定,记大过的,扣减一百七十元。第17-12-1条规定,员工疏忽工作或贻误要务,使公司蒙受重大损失的,经查证属实者,给予记大过两次并解职、解雇或开除。在该公司已经作废的2006年5月29日版《劳动管理规��》第5-4-5-1条规定,记大过,扣减当月六日日薪。第5-4-12条则规定员工疏忽工作或贻误要务,使公司蒙受重大损失的,经查证属实者,给予记大过两次并解职、解雇或开除。又查明,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603.25元。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就业登记证、劳动管理规章制度、工资明细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明银在工作时是否存在差错,有无导致被告公司重大损失。被告主张:2013年5月10日晚20:00至次日8:00期间,拌料员只有杨明银上夜班。当晚23时23分,公司的检测员程雪莲检测出三批料号为A1251B00-6PS-HF、A1257B00-2PS-HF、A1257B00-2PS-HF的产品“溴”含量超标,立即通知送检单位和工程主管责令现场停产和隔离所有原料和半成品。经过分批分时段检测后发现“溴”含量超标的生产起始段为2013年5月10日24:00。此后公司从原材料、拌料、加料等环节调查分析“溴”超标原因,结合样品“溴”含量实测数据分析及工作场所分区,基本排除系原材料、加料环节因素所致,最终认定“溴”超标原因为拌料环节“人工混料”,即将6T无卤原料加入6T有卤原料所致,而公司内有严格规定此两种材料不能混合使用,正因为有人为的疏失将两种原料混在一起使用,才会导致检测出的“溴”含量值出现不稳定情况。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晚自行书写的工作情况记录、拌料日报表、环境管理物质一览表、对当天产品进行检测形成的检测报告。原告对存在“溴”超标事件造成公司重大损失、拌料环节“人工混料”等事实予以否认,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决定的依据--���劳动管理规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也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首先从违纪事实方面进行分析:一、双方对2013年5月10日晚杨明银独自上夜班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2013年5月10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公司的检测员程雪莲测出部分产品出现“溴”超标的事实,被告主要以检测员程雪莲、工程部课长袁明高在仲裁庭审时的证词及相应的检测报告及汇总记录予以证实。但两位证人在庭审中并未到庭作证,且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为本公司内部检测报告,而非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报告,本身缺乏客观性。三、出于环境保护的需要,对于电子产品的生产有专门的限制性规定,被告公司依据欧盟《关于限制在电子电器设备中使用某些有害成分的指令》(RoHS)制定了《环境管理物质一览表》,对各类电子元器件设定管制标准,其中塑胶类管制标准中规定“卤素(仅限氯和溴)各<500PPM,两者之和<900PPM”。根据当天的检测报告可知,部分产品检测出的溴实际含量甚至达到46963.3PPM,被告据此作出结论--只有可能是混入有卤原料所致。但被告该结论只是推测,在整个生产过程中除了拌料环节外,还有其他环节,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排除其他生产环节中原料被污染的可能性。四、被告提供了部分原材料的检测报告,以证明其使用的原料是符合标准的,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排除因原料原因导致溴超标的可能性。五、原告称拌料日报表可看出其当日所拌的料经由品保人员确认,且经过上级主管的审查和核准,可以认定当天所拌的物料是没有问题的。对此被告辩称,拌料日报表中的品保人员签字,只是确认其领料情况。但被告该主张并无证据证明。虽然原告当天领取了6T有卤原料,但被告也认可当天确实也生产了需��到该原料的产品,因此拌料领用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将两种原料人为混同,从而导致溴超标事件。从解除的依据方面分析,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除决定的依据真实性与合法性提出异议,理由是被告的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且对同一违纪事实同时作出记大过两次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该公司并无工会,相关规章制度直接沿用自台湾总部,其提供的一份会议签到表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会人员的身份也无法确定,即被告公司未能证明该规章制度经过公司民主程序制定、通过或修改。从条款内容来看,该条款规定了“员工疏忽工作或贻误要务,使公司蒙受重大损失的”这种违纪情况下公司可对其同时记大过两次并解除劳动关系,虽然其本意可能是强调对该违纪行为的加��处分,但也反映出被告在沿用台湾总部的规章制度时并未对进行修改,以适合当地情况。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以原告违纪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理由不充分,依据的规章制度也存在瑕疵,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应当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并返还罚款34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工资水平和工作年限,经济赔偿金为43239元(3603.25元/月*6月*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加炜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明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3239元。二、被告加炜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杨明银罚款扣款34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潘丽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 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