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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中中法刑终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20-11-12

案件名称

李儒康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李儒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晋中中法刑终字第00210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儒康,男,1972年3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祁县人,住。1992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5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1月刑满释放;2012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服刑于长治市监狱。现羁押于祁县看守所。祁县人民法院审理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儒康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祁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李儒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原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罚金6000元。原公诉机关祁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未认定李儒康此次盗窃构成累犯,致量刑不当为由提起抗诉,晋中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李儒康以其作案是临时起意,原审法院认定其自首,但量刑时没有体现从轻判决,其主动认罪,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判处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儒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13)祁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晓毅审 判 员  范 波代理审判员  尹小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