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民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朱小云与沈良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云,沈良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758号原告:朱小云。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沈良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曹阳。委托代理人:陈玮、石丽萍。原告朱小云诉被告沈良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称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若愚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沈良军,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2月3日11时许,原告驾驶吴田所有的浙A×××××号车辆,行驶至G25(长深)往杭州方向2336公里+300米处,与被告沈良军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及沈良军、姜震、尤军军四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沈良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姜震、尤军军无责任。浙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及姜震一致同意原告可获赔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70000元,姜震可获赔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4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各为5000元。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沈良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2779.95元(医疗费21395.63元、误工费13179.2元、护理费30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2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382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合计190559.93元,按交强险分项赔付的原则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原告及被告沈良军各承担50%,原告应获赔的损失为132779.95元)。二、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直接将以上费用赔偿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沈良军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沈良军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沈良军已在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非医保费用、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负担。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2100.61元不予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交通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2、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鉴定费。6、务工证明、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及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并参保的事实。被告沈良军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被告沈良军认为,对证据1-6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认为,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证据6中,对务工证明不予认可,对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及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由被告沈良军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和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予以认定。对证据3、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中的务工证明与养老保险缴费记录以及社会保险参保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在杭州工作、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二、对被告沈良军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2月3日11时,原告驾驶浙A×××××号车辆,行驶至G25(长深)往杭州方向2336公里+300米处,与被告沈良军驾驶的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被告沈良军、浙A×××××号车辆同乘人员姜震及浙A×××××号车辆同乘人员尤军军四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被告沈良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姜震、尤军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唇部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6月13日,原告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6月26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9肋骨骨折(共计8根),造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4周、营养期限评定为6周。原告并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原告和姜震一致同意原告可获赔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7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5000元。再查明,浙A×××××号车辆系被告沈良军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驾驶车辆与被告沈良军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现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被告沈良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造成原告受伤的浙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分项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300000元内予以赔偿。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害具体包括:1、医疗费21203.63元,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票据显示,医疗费共计21395.63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2100.61元),因原告另行主张护理费,故住院医疗费中的护理费192元应予以扣除,故医疗费总额为21203.63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908.61元)。2、误工费13179.2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主张按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为13179.2元。3、护理费3075.1元,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4周,按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的标准计算,为3075.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原告住院19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未超出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126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具体伤情,原告主张营养费为1260元,尚属合理,予以支持。6、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138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杭州工作、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一个九级伤残及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计算20年为34550元×20年×20%=138200元。8、鉴定费2200元,依票据确定。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其伤势已构成九级伤残,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鉴于同乘人员姜震亦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其与原告一致同意原告可获赔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7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5000元,被告沈良军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以此作为交强险责任赔偿计算依据。上述1-8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交强险分项赔付的原则,其中第1、4、5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3413.63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内予以赔偿(非医保费用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尚余18413.63元。第2、3、6-8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6954.3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0000元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尚余96954.3元。故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75000元。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过错原则处理本案。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及原告、被告沈良军对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确定由原告和被告沈良军对交强险分项赔付后不足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交强险分项赔付后不足部分115367.93元,应由被告沈良军赔偿57683.97元。根据被告沈良军和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之间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在300000元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朱小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朱小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朱小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683.97元。四、上述一、二、三项相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赔偿给朱小云1326**.9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朱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元,由沈良军负担1453元,沈良军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若愚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