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郭某某、杨某某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杨某某,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37岁,汉族,初中毕业,开封县人,无业,2012年5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4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开封县人,身份证号码:4102241979********,住开封县刘店乡尚店村2组55号,无业,2012年10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田某,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开封县人,身份证号码:4102241969********,住开封县城关镇独乐岗汇源胡同1号,无业,2012年10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取保候审。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硕、商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19时30分许,听说马某某和别人一起在开封市顺河区劳动路烙馍村饭店吃饭,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田某等人乘坐三辆汽车到饭店找马某某索要欠款,因未能说成,后将被害人马某某、卢某某等人强行拉上汽车,将车开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对被害人进行殴打,造成马某某双侧鼻骨支及颌骨额突多发骨折,断端成角内移,卢某某轻型颅脑损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卢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田某和被害人双方自行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七万五千元整。赔偿卢某某三万元整。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田某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卢某某的陈述;证人卢万聚、李国强等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田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之后果,侵犯了他人的健康权利,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能当庭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合兴审判员 常君谦审判员 王惠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梅丹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