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商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台州红遍天旗杆制造厂与台州市椒江区第五中学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红遍天旗杆制造厂,台州市椒江区第五中学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979号原告:台州红遍天旗杆制造厂,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城关炉兴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智斌,系厂长。委托代理人:陈慧玲。被告:台州市椒江区第五中学,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星明路**号。法定代表人:许小华,系校长。原告台州红遍天旗杆制造厂与被告台州市椒江区第五中学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椒江区第五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0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台州市椒江区第五中学依法签订了不锈钢锥形旗杆定作加工安装合同,旗杆数量3支,高度18.88米1支,18.18米2支,共计55.24米,价格620元/米,合计人民币34249元。合同约定,安装验收后一个月内付95%加工款,另5%作为保修金,三年到时付清另5%。2011年7月29日被告通过台州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付29700元,剩余4549元为保修金。现已超出三年保修期,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款,属违约。依法签订的合同理应受法律保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人民币454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台州市椒江区第五中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台州红遍天旗杆制造厂提交的《锥形旗杆生产安装合同》、《验收单》、银户帐户明细查询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旗杆加工款454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没有支付加工款余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椒江区第五中学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红遍天旗杆制造厂加工款人民币454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台州市椒江区第五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梦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