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法商初字第0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无锡市锡山信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无锡市荣峰五金机械厂,钱国荣,成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锡山信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无锡市荣峰五金机械厂,钱国荣,成俊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商初字第0388号原告无锡市锡山信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莹,江苏宇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洪,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无锡市荣峰五金机械厂。投资人钱国荣,该厂厂长。被告钱国荣,男,1963年9月25日生,汉族。被告成俊,女,1964年7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国平,系受无锡市荣峰五金机械厂、钱国荣、成俊共同授权委托,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彦菁,系受无锡市荣峰五金机械厂、钱国荣、成俊共同授权委托,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无锡市锡山信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泰公司)与被告无锡市荣峰五金机械厂(以下简称荣峰厂)、钱国荣、成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永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10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莹(参加第一、二次庭审)、余洪(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荣峰厂、钱国荣、成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国平(参加第一、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泰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9日、2013年1月10日,经其担保,荣峰厂先后与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二份,分别借款150万元和200万元,借期均为一年。钱国荣、成俊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向其提供反担保。之后,无锡农商行按约借款。2013年8月3日,因荣峰厂债务剧增,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无锡农商行要求提前收回借款。其按约代为偿付借款本息3516683.33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荣峰厂偿还代偿款3516683.33元及利息(以3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及律师费用79600元;二、钱国荣、成俊对荣峰厂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信泰公司减少诉请,请求法院判令:一、荣峰厂偿还代偿款3516683.33元及利息(以3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及律师费用79600元;二、钱国荣、成俊对荣峰厂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荣峰厂、钱国荣、成俊共同辩称:第一,两笔贷款的还款期限均未到期,荣峰厂在诉讼之前均是按期支付利息的,信泰公司故意提前履行担保义务,所产生的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不应由荣峰厂承担;第二,荣峰厂在信泰公司代偿之前没有收到无锡农商行任何提前收贷的材料,无锡农商行没有按照借款合同履行义务,其要求提前收贷系单方违约行为;第三,借款350万元是事实,荣峰厂将在借款到期日如数向无锡农商行或信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信泰公司主张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部分、律师费等,属于提前要求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因荣峰厂无违约行为而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没有法律依据,不应由其承担。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19日,荣峰厂与信泰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合同》,约定:荣峰厂因经营周转需要,拟向无锡农商行申请贷款1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7日,信泰公司同意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荣峰厂向信泰公司申请贷款担保的同时,提供保证人钱国荣夫妇作为信泰公司为荣峰厂上述贷款提供保证的反担保;如荣峰厂不能如期偿还贷款,从信泰公司代为偿还之日起,信泰公司有权要求荣峰厂与反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追偿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荣峰厂与反担保保证人承担;如荣峰厂在贷款到期后不能按时归还上述银行贷款,并由信泰公司垫付,信泰公司向荣峰厂收取的垫付贷款所产生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执行。同日,荣峰厂与无锡农商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荣峰厂向无锡农商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7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之约定的,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出现该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债务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同日,信泰公司与无锡农商行、荣峰厂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信泰公司为荣峰厂依上述借款合同与债权人无锡农商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订立后,无锡农商行当日向荣峰厂发放了该笔借款150万元。(二)2013年1月10日,荣峰厂与信泰公司又签订一份《贷款担保合同》,约定:荣峰厂因经营周转需要,拟向无锡农商行申请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8日,信泰公司同意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荣峰厂向信泰公司申请贷款担保的同时,提供保证人钱国荣夫妇作为信泰公司为荣峰厂上述贷款提供保证的反担保;如荣峰厂不能如期偿还贷款,从信泰公司代为偿还之日起,信泰公司有权要求荣峰厂与反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追偿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荣峰厂与反担保保证人承担;如荣峰厂在贷款到期后不能按时归还上述银行贷款,并由信泰公司垫付,信泰公司向荣峰厂收取的垫付贷款所产生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执行。同日,荣峰厂与无锡农商行又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荣峰厂向无锡农商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8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之约定的,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出现该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债务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同日,信泰公司与无锡农商行、荣峰厂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信泰公司为荣峰厂依上述借款合同与债权人无锡农商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订立后,无锡农商行当日向荣峰厂发放了该笔借款200万元。(三)2012年12月12日、2013年1月4日,钱国荣、成俊作为反担保人共同向信泰公司先后出具2份《承诺书》,承诺对信泰公司为荣峰厂向无锡农商行所借上述两笔贷款提供的两项贷款担保进行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及包括律师费等的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四)无锡农商行的还息明细反映,自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后,荣峰厂均逐月还息,但每月的还息日均晚于20日。2013年8月3日,无锡农商行查桥支行发函给信泰公司,称:荣峰厂两笔共计350万元的贷款均由贵公司提供担保,因荣峰厂目前经营情况不善,维持困难,预计该企业无经营收入来归还350万元我行的到期贷款,今特向贵公司发出催款通知,请贵公司在近期内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8月12日,信泰公司代荣峰厂向无锡农商行偿还本金350万元、利息16683.33元,合计3516683.33元。后信泰公司因向荣峰厂催讨代偿款未着,遂委托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79600元。(五)荣峰厂于2013年8月17日签收本院送达的本案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证据材料、传票等应诉材料。庭审中,双方对信泰公司在无锡农商行要求提前收贷、其履行担保责任之后,是否有权向债务人荣峰厂追偿代偿款存有争议。信泰公司提供无锡农商行查桥支行的催款通知书,证明其系收到无锡农商行的催款通知被告知荣峰厂经营不善、难以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才向无锡农商行代偿荣峰厂的债务;之后,信泰公司又补充提供无锡农商行查桥支行向荣峰厂发出的催款通知书及无锡农商行查桥支行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无锡农商行系同时通知荣峰厂还款和信泰公司代偿,但荣峰厂并未及时归还。荣峰厂则陈述,涉诉两笔借款尚在借款期限内,其均是按期支付利息的,并未出现无锡农商行所称的经营不善的情况,现该厂仍在正常经营,利息亦在正常支付;信泰公司所举证的无锡农商行发给其的催讨通知书,其并未收到,无锡农商行从未要求其提前还贷;其是直至本案诉讼之后才知晓信泰公司已为其代偿涉诉借款。上述事实,有信泰公司提供的《承诺书》2份、《贷款担保合同》2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保证合同》2份、催收通知书2份、情况说明、无锡农商行借款借据、无锡农商行凭证3份、贷款借据2份、还息明细、收回贷款凭证2份、借方传票3份、转账支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荣峰厂与无锡农商行签订的2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荣峰厂与信泰公司签订的2份《贷款担保合同》,信泰公司与无锡农商行、荣峰厂签订的2份《保证合同》,钱国荣、成俊共同出具的2份《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有效。本案中,信泰公司在无锡农商行向其发函要求为荣峰厂的涉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已代荣峰厂归还借款本息共计3516683.3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信泰公司在代偿上述款项后是否取得了向债务人荣峰厂的追偿权。本院认为,首先,荣峰厂与无锡农商行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荣峰厂的涉诉借款应按月结息,且每月的20日为还息日,而荣峰厂虽每月都在还息,但是还息日均滞后于合同约定的20日。根据借款合同对违约行为及提前收贷的约定,荣峰厂的逾期还息行为已构成违约,无锡农商行有权要求荣峰厂提前还贷;其次,在荣峰厂否认已收到无锡农商行要求其提前还款的情况下,仅凭信泰公司提供的无锡农商行向荣峰厂发出的催款通知书及情况说明,尚不足以证明无锡农商行已于2013年8月3日履行了要求债务人荣峰厂提前还款的通知义务;然尽管信泰公司并无书面证据证明无锡农商行已在其代偿之前向荣峰厂主张过权利,但因信泰公司已于2013年8月13日提起本案之诉,本院据此认定,荣峰厂最迟于其收到本案的应诉材料之日即2013年8月17日即知道或应当知道无锡农商行已宣布提前收贷。截至此时,荣峰厂未能归还的已提前到期的贷款已由信泰公司全部代偿完毕,信泰公司根据贷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即取得了向荣峰厂追偿全部代偿款3516683.33元并要求荣峰厂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关于信泰公司主张以3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该部分诉请性质属违约金主张,具有合同依据,但是起算时间应调整为2013年8月17日为宜,且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经综合考虑荣峰厂的履行情况、违约程度、产生的损失等因素后认为,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再上浮30%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关于信泰公司主张由荣峰厂承担其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79600元,因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反担保责任,本院认为,钱国荣、成俊应各自根据承诺书的约定,对荣峰厂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荣峰五金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无锡市锡山信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3516683.33元及利息(以3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再上浮30%的标准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79600元。二、钱国荣、成俊对无锡市荣峰五金机械厂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无锡市锡山信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70元,减半收取177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22785元,由荣峰厂、钱国荣、成俊负担(信泰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22785元,本院不予退还,由荣峰厂、钱国荣、成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蔡永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琴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