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谷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张小明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谷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甘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68年6月14日,汉族,高中文化,甘谷县人,无业居民。2013年5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甘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谷县看守所。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字(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甘谷县盘安镇西街村委门口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从吸毒人员王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海洛因2小包,折合0.2克,然后贩卖给吸毒人员祁某某,二人将所买毒品全部吸食。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庭审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起诉书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且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戒毒决定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郭有生审判员  周 乔审判员  赵步青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牛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