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2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定华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徐松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刘定华,徐松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华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定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颜琦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松平。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因与被上诉人刘定华、徐松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3)杭富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18日12:30许,刘定华驾驶电动自行车途径富春街道孙权路与春秋北路交叉口时,车辆左侧与徐松平驾驶的浙A×××××轿车碰撞,造成刘定华受伤、两车受损。次日,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定华驾车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松平驾车未注意过往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刘定华经富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背皮肤剥脱伤、左足第5跖骨骨折、左骰骨骨折,共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20424.15元。2013年4月18日,刘定华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护理期限、营养补偿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12年5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刘定华左足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建议为15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120日、营养补偿期建议为120日。刘定华为此花去鉴定费1800元。刘定华父亲刘良升(1938年7月7日出生)、母亲陈全娣(1938年7月5日出生),共生育包括刘定华在内的子女四人。浙A×××××轿车向安邦保险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该车同时向安邦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徐松平称,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安邦保险则称为300000元;至于是否约定免赔率,徐松平称未约定,安邦保险则称有约定,但具体情况仍需要核对。徐松平已向刘定华支付19000元。2013年5月28日,刘定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安邦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定华医疗费2042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护理费11746.80元(120天×97.89元/天)、误工费14683.50元(150天×97.89元/天)、营养费6000元(12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赡养费5386.25元(父母各5年,10年×21545元/年×10%÷4人),合计130370.1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部分,由刘定华承担5022.06元、徐松平承担3348.04元;徐松平、安邦保险合计承担125348.04元;2、本案诉讼费由徐松平负担。原审审理中,刘定华要求将护理费金额变更为13179.60元(120天×103.83元/天)、误工费金额变更为16474.50元(150天×103.83元/天)、并增加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金额为135593.90元,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余13593.90元,由刘定华承担8156.34元、徐松平承担5437.56元;徐松平、安邦保险共同承担127437.56元。其中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由安邦保险一并赔偿。就刘定华诉讼请求中的赡养费,经过原审法院释明,刘定华要求对其名称作相应的变更,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定华因本次事故受到伤害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松平负有次要责任,故应赔偿刘定华因此所致的相应损失。对刘定华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确定如下:医疗费,按票据累计计算实际为2042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41天计算,刘定华要求按30元/天的标准,予以准许,为41天×30元/天=1230元;护理费,按鉴定意见120天、以109.83元/天计算,为120天×109.83元/天=13179.60元;误工费,按鉴定意见150天、以109.83元/天计算,为150天×109.83元/天=16474.50元;营养费,按鉴定意见120天、以30元/天计算,为120天×30元/天=3600元,刘定华要求以50元/天标准计算,缺乏相应的依据,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刘定华已在富阳城区经营、生活多年,可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4550元/年×20年×10%=69100元,在该项费用中,还应包括抚养刘定华父、母所需的费用,事发时刘定华父、母均已满74周岁未满75周岁,刘定华均要求按5年计算,予以准许,为(5+5)年×21545元/年×10%÷4人=5386.25元,安邦保险辩称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刘定华的受伤程度,其主张按2000元计算并明确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先行处理,予以支持;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为1800元,此为法定赔偿项目,也系刘定华为主张其残疾赔偿金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安邦保险辩称不属其交强险理赔范围,与法不符,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33194.50元。浙A×××××轿车投保交强险于安邦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项先行向刘定华进行赔偿;安邦保险辩称应分项赔偿并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不符,不予支持。刘定华要求将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处理,与法有据,予以支持。不足部分,即133194.50元-122000元=11194.50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双方驾乘车辆的实际,刘定华要求被告方承担其中40%的费用,予以支持,即为4477.80元。鉴于浙A×××××轿车同时向安邦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刘定华进行赔偿,无论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300000元,还是500000元,由于安邦保险未就免赔率进行举证证明,故应由其承担由此所致的不利后果。徐松平已支付的19000元,可视为代替安邦保险支付,徐松平可另行妥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定华医疗费2042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护理费13179.60元、误工费16474.5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74486.25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33194.5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定华经济损失122000元(包括非医保用药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定华经济损失4477.80元;三、上述一、二两项合计126477.80元,扣除徐松平已代为支付的19000元,尚应赔偿107447.80元,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刘定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9元,减半收取1424.50元,由刘定华负担199.50元,徐松平负担1225元。宣判后,安邦保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安邦保险只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责任。对于医疗费非医保部分,根据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自负部分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故此部分费用安邦保险不予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刘定华虽提供个体工商户执照,但未提供居住证明,不符合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被抚养人生活在农村,应按照其实际户口性质和生活所在地标准给付,且本案被抚养人有四人,刘定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抚养人的全部抚养费来源于城镇。本案刘定华起诉时并没有要求将商业险一并处理,法庭在庭审中释明后安邦保险同意一并处理,但原审法院剥夺了安邦保险的诉讼权利,未给予相应答辩期,致使安邦保险没有提供商业险合同条款。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规定,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1、在交强险1万元内分项赔偿,同时扣除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用。2、撤销一审法院对于刘定华的伤残城镇标准的认定,并按照农村标准改判,同时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改判。3、撤销一审法院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判决,发回重审。上诉人安邦保险在二审中提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了刘定华因为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超过的部分,安邦保险应该按照主次责任承担30%责任。对于第三者的赔偿,不包括非医保部分医药费。被上诉人刘定华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定华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徐松平辩称:希望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徐松平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安邦保险提交的证据,刘定华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对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部分,应该是由徐松平承担,而不是刘定华承担。徐松平不认可安邦保险提出的剩余的10%的费用由徐松平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安邦保险所要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基本原理判决由安邦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刘定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以及赔偿刘定华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并无不当,其判决安邦保险不分项赔偿以及赔偿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也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故安邦保险主张其在交强险分项赔付以及不赔偿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上诉理由,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刘定华为评定残疾等级所支出的鉴定费属于刘定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安邦保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安邦保险主张鉴定费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刘定华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可以反映刘定华自2004年1月1日起即在富春街道城东市场从事经营,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故安邦保险对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标准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安邦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事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本案系由法院确定事故赔偿责任比例,不适用上述条款的适用条件,故安邦保险要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9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余江中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