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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7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北京四海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瑞威润诚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四海腾达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瑞威润诚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7288号原告北京四海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建材城中路3号程远大厦111室。法定代表人牛四海,总经理。被告北京瑞威润诚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柳林村河南2区78号。法定代表人王大明,总经理。原告北京四海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腾达公司)与被告北京瑞威润诚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威技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建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祖砚铭、闫少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海腾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四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威技术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四海腾达公司起诉称:四海腾达公司与瑞威技术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四海腾达公司为瑞威技术公司提供价值439600元的电源,合同生效后25个日历天交货。结算方式为:瑞威技术公司首付50%计219800元货款,交货时再付30%计131800元的货款,安装调试完成后付15%计65940元(最长90天内视为安装调试完毕),余款5%计2198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付清。合同生效后,瑞威技术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付了50%计219800元的首付款,四海腾达公司开始生产,并于2011年5月底按期交付货物给瑞威技术公司。瑞威技术公司于2011年6月13日支付30%计131800元的到货费,四海腾达公司于2011年6月25日到瑞威技术公司现场进行了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完成后,瑞威技术公司却未能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四海腾达公司多次催要货款,瑞威技术公司才于2012年9月6日又支付了2万元。至今,瑞威技术公司仍欠四海腾达公司货款未67920元。故四海腾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瑞威技术公司支付余款67920元,判令瑞威技术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金7856.47元(其中的65940元从2011年7月1日应该付款之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由瑞威技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四海腾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出库单、付款凭证予以证明。被告瑞威技术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核对,四海腾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四海腾达公司(乙方、出卖方)与瑞威技术公司(甲方、买受方)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四海腾达公司为瑞威技术公司提供价值439600元的电源;合同生效后25个日历天交货;结算方式为:瑞威技术公司首付50%计219800元货款,交货时再付30%计131800元的货款,安装调试完成后付15%计65940元(最长90天内视为安装调试完毕),余款5%计2198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瑞威技术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向四海腾达公司支付了219800元货款。四海腾达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将全部电源送至瑞威技术公司的指定地点。瑞威技术公司于2011年6月13日支付了131880元到货款。四海腾达公司于2011年6月25日至用户的使用现场安装了所有设备。瑞威技术公司又于2012年9月6日向四海腾达公司汇款2万元。瑞威技术公司现尚欠四海腾达公司货款67920元。诉讼中,四海腾达公司称其主张的违约金是货款利息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四海腾达公司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四海腾达公司与瑞威技术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四海腾达公司已向瑞威技术公司交付货物,瑞威技术公司应立即付清货款。四海腾达公司主张的货款中包括5%的质保金,该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已届满。瑞威技术公司拖延付款,已构成违约,四海腾达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四海腾达公司要求瑞威技术公司支付67920元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海腾达公司计算的7856.47元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威技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瑞威润诚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四海腾达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六万七千九百二十元、利息七千八百五十六元四角七分,合计七万五千七百七十六元四角七分。如果被告北京瑞威润诚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九十四元(原告北京四海腾达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瑞威润诚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建文人民陪审员  祖砚铭人民陪审员  闫少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