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邻水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邻水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女,35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9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刑诉(2013)22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6日晚,被告人朱某驾驶车牌号为川XR****的小型轿车从邻水县运管所沿国道210线鼎屏镇环城路向城北镇赵家桥方向行驶。当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朱某驾车行至邻水县移动公司门前路段时,车辆右前部将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倪某华撞倒,造成倪某华当场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驾车驶逃离现场,将车停在邻水县人民法院大门口,之后报110投案。经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倪某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指控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10张。邻水县环城路移动公司门前,死亡1人,肇事车不在现场,初步判断车型为小车。死者叫倪某华,女,76岁。3、鉴定意见(1)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倪某华在交通事故中因颅脑损伤死亡。(2)广安思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未发现川XR****车辆有与本起事故有直接相关的安全隐患。(3)邻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收集的透明塑料碎片是川XR****号小型轿车右前车灯灯罩所留。4、证人吴某波的证言:2013年8月26日晚上,我坐在我的小卖部外的坝子看电视,突然听到“咚”的一声,马路对面几个娃儿听到声音就跑起过去看,那几个娃儿看了后就在吼“撞人了”,然后我们坐在这边耍的就都跑过去看,看到一个老太婆躺在马路边的花台边,是仰着躺起的,地上还有一滩血迹。这时,那老太婆的女儿就过来了,她去抱了一下那老太婆,我们叫她不要去动,然后,那老太婆的女儿就叫我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当时车子没在现场。我打电话的时间是20时59分。5、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辩解,2013年8月26日晚我开车在鼎屏镇环城路移动公司门前把一个老太婆撞了,当时我驾车离开了现场,后来我在21时57分打110报警,说我开车在环城路把人撞了,在法院门口的。我是从“犇羴鱻”出来,经过川东桥头,向检察院路口方向行驶,然后到了运管所就掉头按原路返回“犇羴鱻”,当我驶到城东派出所刚上完坡的时候,突然看见在公路左侧距我大约二、三十米远有个人在横过公路,我就按了下喇叭,我就继续往前面走,我看见那人走在公路中间双实线的时候,她甚了一下,看了一下公路两边,我觉得她不会往前面走,会让我,然后我就继续往前面走,大约距那人七、八米的时候,她又突然向对面走,她行走的速度有点快,那人要过完公路的时候,我看见车子要接触她了,我就向左边打了点方向,结果我车的右前角就把那人挂了,当时我感觉没有把她撞到,因为当时那人手上拿了一把扇子,我想是我车把她的扇子碰到了,我就从反光镜看了一下,那个人倒在了公路边,当时我很害怕,周围又有很多的熟人,我就没有停车,就从检察院路口右转把车停在了法院的门口,我在车上坐了一会,打了几个电话,但都没有说我开车撞人这事,然后我就下了车,听见几个过路的人说有人被车撞了,车子跑了,人伤的比较重,当时我还想过去看一下,但是那边的熟人太多了,我害怕,然后我又回到车里,坐了一会,我才打的110。一会儿警察就找到了,我就和警察一起到了交警大队。我当时的车速大约40迈。我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赔偿了死者亲属25万元,双方签了协议的,对方也写了谅解书。6、有关书证(1)朱某的户籍信息:证实朱某的身份情况,且已年满18周岁。(2)扣押物品清单,扣押了朱某的驾驶证副页、行驶证副页各1本,川XR****小型轿车一辆。(3)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违法犯罪人员查询表经查询,朱某不是网上在逃人员,无违法记录。(4)朱某提供的自己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保险的资料,证实了其有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是川XR****,并买了保险的。(5)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朱某的驾驶证有效。(6)酒精呼吸检测单,证实朱某未饮酒驾车。(7)川XR****车辆信息,证实该车的所有人是朱某以及该车的其他信息情况。(8)倪某华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害人倪某华的身份情况。(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朱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倪某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认定:朱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倪某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10)协议书,证实朱某与被害方杜某富、何某珍、凃某达成了协议,朱某赔偿被害方25万。(11)收条,证实被害方杜某富、何某珍、凃某收到朱某赔偿的交通事故赔偿费25万元。(12)朱某到案情况说明,证实邻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警后庚即赶往现场进行勘查,在勘查时接到110指令说一名自称是肇事者的人打电话投案,于是处理事故的民警联系到了肇事者朱某,在邻水县人民法院大门前找到了肇事车和肇事驾驶员,后将其带至邻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调查。(13)被害人子女出具的谅解书:朱某已道歉并赔偿,谅解朱某,建议司法机关免予追究其法律责任。(14)122案件信息表证实1350828****在2013年晚8点26分拨打过110,并录音了的。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1-4年幅度量刑。被告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自己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宽大处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子女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5万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被害人倪某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逃逸,被告人朱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熊晓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甘幸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