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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傅勇泉,但金生与何昌明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勇泉,但金生,何昌明

案由

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674号原告:傅勇泉,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殿武,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滔,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但金生,男,194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何昌明,男,195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傅勇泉诉被告何昌明专利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因本案涉案专利的权属存在争议,需以另案[本院(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244号傅勇泉诉但金生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中止审理。后本院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根据该判决查明的事实及判决内容,本案涉案专利属傅勇泉、但金生共同共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恢复审理并追加本案涉案专利的共有权人但金生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钟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娟娟、樊雯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勇泉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殿武、陈滔,被告何昌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但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勇泉诉称:2008年11月5日,原告傅勇泉获得“改进的旋耕刀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820097410.2。2008年12月1日,其与被告何昌明签署《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开发该专利,并将该专利证书交由被告保管。2010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426号终审判决,判令解除该《合作协议》。2012年9月15日,原告傅勇泉经公证委托陈荣清在被告处购买到涉案产品,经比对,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足以说明被告从2010年11月26日至今仍在持续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原告傅勇泉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专利权,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傅勇泉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昌明辩称:被告自法院判决解除与原告傅勇泉的《合作协议》以后,即未再行生产过涉案产品;《合作协议》解除后,陈荣清确实在被告处购买过涉案产品,但该产品系《合作协议》解除以前生产的库存产品,故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一、关于涉案专利权属事实。2008年11月5日,傅勇泉获得名称为“改进的旋耕刀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820097410.2,该专利至今有效。该专利权利要求书1-6载明:“1.一种改进的旋耕刀组,包括旋耕刀轴(1)和固定设置在旋耕刀轴上的旋耕刀片(2),所述旋耕刀片(2)在旋耕刀轴(1)的圆周方向至少三个均布设置,在沿旋耕刀轴(1)的轴向至少设置一个,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耕刀片(2)根部通过横向截面为圆弧形的弧形板(3)固定在旋耕刀轴(1)上,位于同一轴向平面的所有旋耕刀片(2)设置在同一个弧形板(3)上。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的旋耕刀组,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耕刀片(2)设置于圆弧形弧形板(3)内表面。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改进的旋耕刀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弧形板(3)曲率半径与旋耕刀片(2)的曲率半径相同。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改进的旋耕刀组,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耕刀片(2)为三个均布设置在旋耕刀轴(1)的圆周方向,所述旋耕刀片(2)延伸出弧形板(3)的长度沿圆弧方向为10-35cm。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改进的旋耕刀组,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耕刀片(2)为三个均布设置在旋耕刀轴(1)的圆周方向,所述旋耕刀片(2)延伸出弧形板(3)的长度沿圆弧方向为10-35cm。6.根据权利要求1、2或5所述的改进的旋耕刀组,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耕刀片(2)与相邻圆弧形弧形板(3)外表面之间固定设置支撑杆(4)。”2010年8月16日,但金生与傅勇泉就本案涉案专利权属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以(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专利权由但金生与傅勇泉共有。傅勇泉不服判决结果,提起上诉,2011年3月14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013年1月16日,傅勇泉与但金生就本案涉案专利权属侵权纠纷诉至本院,该案原告傅勇泉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其与但金生签署的关于共同研制犁田机器的《协议书》,并判令将本案涉案专利归属其一人所有。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傅勇泉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涉案专利权应由但金生与傅勇泉共同享有,本院据此依法追加但金生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案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对此亦无异议。二、关于何昌明是否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及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比对情况。2008年12月1日,傅勇泉与何昌明签订《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对涉案专利进行合作开发,合作时间为2008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5日。《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在合作期间生产的涉案专利产品在《合作协议》解除后的处理条款。2010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426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该合作协议。2012年9月17日,重庆市渝北公证处作出(2012)渝北证字第5397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2年9月15日上午,公证员贺川林、工作人员黄明磊与申请人傅勇泉、律师谢殿武一道,来到位于重庆市长寿区邻封镇焦家村的焦家正街,申请人傅勇泉委托该镇保家村村民陈荣清在焦家正街一处商铺(傅勇泉称系何昌明商铺)购买了旋耕刀组一套共二件,价格650元,获得在单位盖章处签有“何昌明”字样的收据一张。该旋耕刀组张贴临时封签后随收据交由傅勇泉保管。公证书附有现场拍照及购买物品、收据的照片。庭审过程中,何昌明认可公证购买的旋耕刀组系由其生产销售,并认可该产品系依照涉案专利生产,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仅抗辩称该涉案产品系2010年11月25日前生产,即为其与傅勇泉合作期间生产的产品,故不应属于侵权产品。另傅勇泉举示了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在该庭审笔录中,傅勇泉陈述双方合作期间共生产60多套刀具,一个月即卖了50套。傅勇泉认为,何昌明对其陈述并未反驳,即应视为认可,而合作协议解除至今有近三年时间,按合作期间的产品销售速度,合作期间剩余的10余套产品不可能至今仍有剩余,据此推测认为何昌明出售给陈荣清的产品系双方合作协议解除后生产的产品。但何昌明对该观点不予认可。三、关于傅勇泉就本案所支出其他合理费用的情况。在庭审过程中,为证明(2012)渝北证字第5397号公证书支出费用,傅勇泉举示了重庆市渝北公证处于2012年9月19日出具的发票一张,载明金额3000元,付款单位为傅勇泉。为证明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傅勇泉举示了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12年4月11日、2012年9月19日出具的发票两张,付款单位均为傅勇泉,品目为法律服务费,金额分别为8000元及12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专利号为ZL200820097410.2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图及专利收费收据、(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书、《合作协议》、(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426号民事判决书、(2012)渝北证字第5397号公证书、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重庆市渝北公证处出具的发票、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采信。另外,被告何昌明为证明其在合作协议解除后,即2010年11月25日以后未再生产涉案产品所举示的签有村民向荣生、黄国民名字并加盖手印的证明,因相关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予以佐证,且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在其与傅勇泉合作协议解除后,未通过向荣生、黄国民生产加工涉案产品,而不能证明其欲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至于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何昌明在庭审过程中认可涉案产品由其生产销售,同时认可涉案产品系依照涉案专利制造,该产品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何昌明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如果构成侵权如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根据法律规定,在无约定或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生产、销售落入他人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即构成侵权。本案中,被告何昌明抗辩称涉案产品系其在与原告傅勇泉合作协议有效期间内所生产,故其在合作协议解除后销售涉案产品亦不应构成侵权。被告何昌明理应对其该项抗辩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基于涉案产品系何昌明生产销售、何昌明与傅勇泉合作协议解除至今已逾近三年,傅勇泉对于何昌明的生产情况无从掌握,故由被告何昌明对涉案产品的生产时间进行举证亦更加符合双方举证能力的客观实际。但本案中,何昌明并未举示相应证据对该项抗辩意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何昌明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何昌明生产、销售落入原告所有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保护范围的涉案产品,且无约定、法定免责事由,其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关于赔偿金额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或被告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昌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依照专利号ZL200820097410.2、专利名称“改进的旋耕刀组”生产的旋耕刀组);二、被告何昌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傅勇泉、原告但金生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傅勇泉已预交),由原告傅勇泉、但金生负担1300元,被告何昌明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拯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代理审判员  樊雯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