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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中民初字第2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枣庄市十里泉水泥有限公司与杜家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十里泉水泥有限公司,杜家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民初字第2982号原告:枣庄市十里泉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青檀南路。法定代表人:王启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君友、张道放,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杜家海,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XX,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枣庄市十里泉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家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市十里泉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君友、张道放,被告杜家海及其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庄市十里泉水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属于政策性关停企业,原告单位的职工权益由枣庄市市中区市南工业区指挥部负责清算。2013年7月2日,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枣劳人仲案字(2013)第8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423.90元、伤残津贴差额370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160.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626元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另外,原告单位的职工权益也由枣庄市市中区市南工业区指挥部核定。因此,原告也没有义务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423.91元、伤残津贴差额370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160.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6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家海辩称,请求法院在全面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判决支持被告在仲裁时的请求。原告起诉只是在利用法律程序拖延时间,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原是原告单位职工,双方具有劳动关系。2006年9月,被告受伤,2006年经原枣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定为工伤,2007年7月23日经枣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工伤伤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未作停工留薪期鉴定。被告受伤后,实际住院40天。自被告受伤后,未到原告单位上班,原告单位每月向被告发放生活费160元。另查明,2012年6月,枣庄市政府发文枣政发(2012)28号,原告被依法政策性关停。2013年6月5日,被告杜家海以原告枣庄市十里泉水泥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22649.92元、伤残津贴65122.5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006.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012.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96.76元,共计332688.51元。2013年7月2日,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枣劳人仲案字(2013)第8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23.91元、拖欠伤残津贴差额370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6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160.33元。原告枣庄市十里泉水泥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于2013年7月15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枣劳人仲案字(2013)第84号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工伤伤残职工,虽未作停工留薪期鉴定,但双方在仲裁时约定同意以被告实际住院天数作为停工留薪期,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福利不变。对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本院予以支持,枣劳人仲案字(2013)第84号裁决书裁决以被告工伤住院时地区最低工资作为其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工伤住院,原告已每月向其支付了160元,在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时,应予以扣除。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23.91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于被告伤残鉴定结论前的工资水平,本院认定为以被告工伤住院时地区最低工资作为计算标准,计算为972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被告五级伤残,原告应当安排其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应按照本人工资的70%发放伤残津贴,伤残结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本案中,被告工伤后,未再到原告单位处上班。原告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被告伤残津贴。被申请人每月已经支付的160元,本院依法应予扣除。伤残津贴差额计算为37060元。按照工信部《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公告,2012年6月,经枣庄市政府发文枣政发(2012)28号,原告被依法政策性关停。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在终止劳动关系时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认定为1066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认定为65160.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枣庄市十里泉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杜家海停工留薪期工资423.91元、伤残津贴差额370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6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160.33元;二、驳回原告枣庄市十里泉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枣庄市十里泉水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兆英代理审判员  赵 会代理审判员  朱 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