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裴树莲、苏勇与朱文秀、苏登红、苏登雪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树莲,苏勇,朱文秀,苏登红,苏登雪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996号原告裴树莲女,195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贾兴东,男,1972年出生,汉族,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勇,男,1977年出生,汉族,系原告裴树莲之子,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贾兴东,男,1972年出生,汉族,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文秀,女,1951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陈继祥,男,1961年出生,汉族,泰安泰山岱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登红,,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陈继祥,男,1961年出生,汉族,泰安泰山岱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登雪,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陈继祥,男,1961年出生,汉族,泰安泰山岱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裴树莲、苏勇与被告朱文秀、苏登红、苏登雪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树莲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兴东,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继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树莲、苏勇诉称,苏某乙、苏某丙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四子二女,长子苏某甲、次子苏某丁、三子苏某戊、四子苏某庚。原告裴树莲系苏某庚之妻,原告苏勇系苏某庚与裴树莲之子,被告朱文秀系苏某戊之妻,被告苏登红、苏登雪系苏某戊与朱文秀之女。苏某乙、苏某丙夫妻在泰安市泰山区大津口乡栗杭村共有两处房产,前后相邻。长子苏某甲婚后居住于后院房屋,苏某乙、苏某丙夫妻与四个儿子口头约定,后院房屋归苏某甲所有,前院房屋归苏某丁、苏某戊、苏某庚共同所有。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未婚)先后去世,苏某戊于1996年4月去世,苏某庚于2006年4月去世。苏某庚于1972年6月份去新汶某某煤矿工作,前院房屋由苏某戊及朱文秀居住,对房产未予处理。该院落房产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为此要求将位于泰安市泰山区大津口乡栗杭村被告居住的院落房产予以分割。被告朱文秀辩称,被告朱文秀居住的房产系被告与苏某戊婚后建设,政府颁发的林权证证实苏某戊系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苏某乙、苏某丙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二女四子,即长子苏某甲、长女苏某辛、次女苏兆英、次子苏某丁、三子苏某戊、四子苏某庚(上述人员除苏某辛之外现均已去世)。原告裴树莲系苏某庚之妻,原告苏勇系苏某庚与裴树莲之子,被告朱文秀系苏某戊之妻,被告苏登红、苏登雪系苏某戊与朱文秀之女。原告裴树莲曾于2011年4月8日诉来本院,起诉本案被告朱文秀,要求分家析产,后以遗漏主体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1)泰山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裴树莲撤诉。2013年4月11日,原告裴树莲、苏勇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在本院(2011)泰山民初字第1383号一案中,苏某辛出庭证实:苏某乙、苏某丙夫妻在泰安市泰山区大津口乡栗杭村共有两处房产,前后相邻。苏某乙于1959年去世,后苏某丙给苏某甲四兄弟分家,苏某甲分得后院房屋院落,前院房屋归苏某丁、苏某戊、苏某庚(当时三人均未结婚)共同所有。苏某庚于1972年6月份到新汶某某煤矿工作,苏某庚与原告裴树莲于1975年结婚,此前苏某丙、苏某丁(未婚)先后去世。苏某庚与原告婚后居住于新汶某某煤矿,2000年苏某庚退休,后苏某庚与原告居住于原告娘家(泰安市岱岳区马庄镇某某村),苏某庚于2006年4月去世,后原告居住于泰安市岱岳区天平办事处大汶口某某厂。被告朱文秀与苏某戊婚后居住于前院房屋。1981年12月24日泰安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时,将前院户主确定为苏某戊。该林权证存根记载:宅基五分五厘;屋头东小岩,西院外滴水、院南大岩、屋后滴水;荒滩二分四厘、荒山三分六厘。被告据此提出诉争院落房屋系归被告朱文秀与苏某戊所有。苏某戊于1996年4月去世。苏某戊、苏某庚去世后对诉争房产未予处理。原告平裴树莲于2009年(或2010年)在泰安市泰山区大津口乡某某村办理了落户手续。原告提交泰安市泰山区大津口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7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苏某庚、裴树莲夫妇在该村除与苏某丁、苏某戊共同共有的一处宅基院落外,在该村无其他宅基院落。在本院(2011)泰山民初字第1383号一案中,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朱文秀居住房屋院落现状为院落有北屋五间,西侧三间为石墙瓦顶,间口一致,均为老房子;东侧两间为砖墙瓦顶,间口一致,东侧两间比西侧三间建筑面积稍大,南北宽度比之西侧三间房屋较宽,房屋稍新;院墙为土石结构。在本院(2011)泰山民初字第1383号一案中,经本院对泰安市泰山区大津口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调查,该村委会答复:苏某甲四兄弟分家时,苏某甲已结婚,分得后院房屋院落,苏某丁、苏某戊、苏某庚分得前院房屋,前院有三间房屋,当时该三兄弟均未结婚;前述林权证属实,当时某某村归泰安县麻塔公社管理,因当时苏某丁已去世,苏某庚已到某某煤矿工作,家中只有苏某戊,因此登记在苏某戊名下;林权证记载宅基面积宅基五分五厘合计36.67平方米,系当时三间屋的建筑面积,苏某丁、苏某戊、苏某庚分得三间房屋即林权证记载的三间屋;苏某戊与朱文秀婚后居住于前院,并在上述三间屋东面新建房屋两间;上述房屋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亦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林权证所记载的荒山、荒滩均已由村委收回,仅存宅基地。苏某辛出庭时提出分家时苏某丁、苏某戊、苏某庚三人建有三间房屋,是五间屋的轮廓,东面两间没有建起来,后来苏某庚建设至装上门口窗户,但没有建设屋顶就去了新汶某某煤矿,后这两间房屋窗台以坍塌,之后苏某戊又建起来居住。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该两间房屋系由被告朱文秀与苏某戊建造。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法庭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泰安市泰山区大津口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林权证存根》、本院勘验笔录、调查笔录、本院(2011)泰山民初字第1383号一案庭审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泰安市泰山区大津口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7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苏某丁、苏某戊、苏某庚在该村共有宅基院落一处,苏某辛证言及本院对泰安市泰山区大津口乡栗杭村村民委员会的调查足以证实该院落中西侧三间老房屋系苏某丁、苏某戊、苏某庚分家所得,属于三人共同财产。上述三间西屋属于苏某丁、苏某戊、苏某庚三人共同财产,但三人均已去世,其财产尚未继承处理,原被告均非上述三间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以上述院落房产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分家析产,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为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裴树莲、苏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栋代理审判员 冯栋代理审判员 李健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