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望民初字第01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虹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永鑫建设有限公司、李明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虹桥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永鑫建设有限公司,李明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初字第01395号原告长沙虹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莲湖村(湖南三湘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殷德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淑元,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永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方向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张雄伟,总经理。被告李明洲,男,汉族。原告长沙虹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桥公司)与被告湖南永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李明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虹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淑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鑫公司、李明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虹桥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3日,被告永鑫公司为承建湖南勤诚达新界项目杨峰路道路工程,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永鑫公司购买原告生产的混凝土,每月底结算一次货款及相关费用,被告永鑫公司必须在合同解除之日或双方合同期满之日起,七天内结清所有价款。原告供货满2000方后,付该次所供货款总额的80%,余款在混凝土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被告李明洲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永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结算至2013年7月31日,原告共供货196.7019万元,被告永鑫公司仅支付货款35万元,仍欠货款161.7019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61.7019万元以及违约金35.64万元,共计197.3419万元;2、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15万元(起诉书主张19.73万元,庭审中变更为15万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永鑫公司、李明洲未予答辩。原告虹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2012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结算单13份,拟证明截至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61.7019万元;3、《委托代理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处理本案纠纷,约定支付代理费15万元;4、律师代理费收据1张、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被告永鑫公司、李明洲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以上4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作为定案依据,均予以认定和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期间,被告李明洲承揽“湖南勤诚达新界项目杨峰路道路工程项目”施工任务后,即挂靠被告永鑫公司,以永鑫公司名义施工,由李明洲向永鑫公司缴纳管理费,该项目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由李明洲自行承担。2012年7月3日,被告李明洲代表被告永鑫公司(买方/甲方)与原告虹桥公司(卖方/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内容包括:“第一条,永鑫公司因承建湖南勤诚达新界项目杨峰路道路工程项目的需要,购买原告生产的相应规格的预拌混凝土;第二条,暂定混凝土合同供应总方量为4000方,暂定合同总金额为120万元,结算均以实际供货量为准;……第八条,1、甲、乙双方每月底结算一次货款及相关费用(合称价款),并签署结算单,甲方必须在合同解除之日或双方合作期满之日起,七天内结清所有价款;2、甲方应按如下方式支付价款:乙方供货满2000方后,付该次所供货款总额的80%,余款在混凝土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3、本合同约定的工程非因乙方原因甲方停止使用乙方的混凝土达一个月,甲方应自停用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未付价款;第九条,……2、甲方保证按合同按时支付价款,如违约,甲方应从违约之日起按欠付价款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第十条,如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无法协商一致,则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第十一条,……3、甲方确认李明洲(身份证号码430122……)为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的权限为:行使甲方与签订、履行本合同相关的全部权利,包括结算、指定送达人、合同结算人、变更合同等。”被告李明洲作为甲方项目负责人、李龙作为乙方项目负责人于合同第6页签字确认,虹桥公司同时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双方每月对供货方量以及货款金额进行了对账,其中:1、截至2012年9月10日累计供货2202方、货款60.5426万元;截至2013年1月6日累计供货4580方、货款134.8587万元;截至2013年7月5日累计供货6587.5方、货款196.3469万元;2、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3日支付货款15万元,2013年6月18日支付货款20万元;3、截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9.7019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结算)单,被告李明洲聘请的施工员刘检于2013年8月5日签署“金额相符,”并加盖“湖南永鑫建设有限公司杨峰路道路工程项目部”公章。2013年7月9日因项目发包方原因原告停止向被告供货。此后因永鑫公司、李明洲均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8月13日原告(甲方)与湖南湘晟律师事务(乙方)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一、甲方全权委托乙方指派律师张淑元担任本案的代理律师;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于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付清。2013年9月20日,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支付的代理费15万元,并出具收款票据。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原告虹桥公司与被告李明洲于2013年8月27日曾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货款共计161.7019万元由被告李明洲分期支付,于2013年9月15日前支付80万元,余款于2014年1月1日前支付。2013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6.21万元,其中包括40万元货款、4.5万元律师代理费、1.71万元案件受理费。由于被告未按协议足额支付2013年9月15日前应支付的80万元,原告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李明洲作为“杨峰路道路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以“湖南永鑫建设有限公司杨峰路道路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虹桥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事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虹桥公司依约向被告输送混凝土后,被告李明洲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应付货款;逾期不付,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违约责任。被告永鑫公司作为被告李明洲的施工挂靠单位,对于李明洲在施工过程中的债务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应付货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的金额。(一)应付货款:原、被告于2013年8月5日进行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61.7019万元,抵扣审理中已支付的40万元,尚欠121.7019万元。(二)违约金:根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2、甲方应按如下方式支付价款:乙方供货满2000方后,付该次所供货款总额的80%,余款在混凝土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3、本合同约定的工程非因乙方原因甲方停止使用乙方的混凝土达一个月,甲方应自停用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未付价款;”应当认定为原告每供货满2000方,被告应支付所供货款总额的80%;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应认定被告于收到混凝土并签字确认的当天应支付当次结算金额的80%,未予支付则自第二天起计算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停止供货,故剩余20%货款应于一个月内即2013年8月9日前支付,未予支付则自2013年8月10日起计算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分二次共计支付货款35万元,应分时段减去已支付货款计算违约金。关于计算违约金的标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第九条,2、甲方保证按合同按时支付价款,如违约,甲方应从违约之日起按欠付价款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依法应当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为宜;经本院核算,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532.78元(详见违约金计算表),对原告超过该数额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律师代理费:《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第十条,如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无法协商一致,则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因此,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实际发生的且符合相关规定的律师代理费用。《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一条第(四)款第2项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依照争议标的在规定的比例幅度内分段累计收费:争议标的收费标准1万元以下500元-1500元/件;1-10万元(含10万元)不超过4-5%;10-50万元(含50万元)不超过3-4%;50-100万元(含100万元)不超过2-3%;100-500万元(含500万元)不超过1-2%;……案情复杂或影响重大的案件,可以在标准以上与当事人协商收费,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的3倍。”原告与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约定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过高,且本案不属于案情复杂或影响重大的案件,故依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分段计算,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为58468元,对原告超过该数额的代理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审理中已支付4.5万元,还应支付13468元。(四)被告审理中已向原告支付1.71万元诉讼费,本案中本院确认被告应承担诉讼费为14563元,多支付的2537元应该用以抵扣货款,抵扣该款后尚欠货款为121.4482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沙虹桥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21.4482万元,并以所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5日至债务清偿之日计算后续违约金;二、被告李明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沙虹桥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42532.78元;三、被告李明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沙虹桥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3468元;四、被告湖南永鑫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长沙虹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083元,由被告李明洲、湖南永鑫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563元(该款已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长沙虹桥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智猛审 判 员 秦相会人民陪审员 李铁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