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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枣阳熊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枣阳熊民初字第00113号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明军,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某某。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喜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被告于1996年秋谎称带原告外出打工,把原告带到枣阳市熊集镇其继父家中,并同居。为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为原告用任某这个名字在当地办理了身份证,其号码为420683197702124942。原、被告于2000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于农历2001年9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文某。夫妻双方长期感情不和,分居已达7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文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被告文某某在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称,1、夫妻感情很好,彼此相爱,不同意离婚;2、原告名字叫任某某与其妻子任某姓名不同、年龄不同、不是同一人,原告无诉权。经审理查明,文某某为办理结婚登记,用任某某小学时曾用名任某在枣阳市公安局办理了身份证,其号码为420683197702124942。任某某和文某某于2000年11月27日在枣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农历2001年9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文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证、完成义务教育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和被告文某某于2000年11月27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至2002年2月12日,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婚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已十余年,并生育一子,说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原告任某某请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文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文某某不同意离婚,只要二人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和支持,夫妻关系和好如初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任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代喜全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