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商提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奉化市××、奉化市××涂料厂与宁波同××团×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奉化市××涂料厂,宁波同××团××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商提字第9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奉化市××涂料厂。住所地:浙江省××××村。代表人:毛××。委托代理人:陈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同××团××司。住所地:浙江省××龙街道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严××。委托代理人:许××。申请再审人奉化市××涂料厂(以下简称宏达××)为与被申请人宁波同××团××司(以下简称同××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商终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浙民申字第44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再审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宏达××的委托代理人陈甲、被申请人同××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宏达××于2012年2月27日以同××司未支付货款为由向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同××司立即支付货款176815元,案件受理费由同××司负担。一审被告同××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宏达××与同××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宏达××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宏达××主张其送货到同××司承建的奉化市宝源艺术幼儿园(以下简称宝源幼儿园)工地,唯一可以作为依据的是戴某某签字的送货单,但戴某某不仅否认其系同××司员工,又否认其与宏达××电话联系材料买卖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戴某某签收了货物,因其不是同××司员工,其签收货物的行为也与同××司无关。因此,同××司与宏达××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宏达××不能以货送到同××司承建工程的工地为由要求同××司承担付款责任。同××司在承包甲幼儿园建设工程后,宝源幼儿园将油漆等分项工程抽回,另行以包工包料方式将该部分工程发包给徐甲,徐甲将油漆工程转包给戴某某。戴某某是油漆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根据宏达××及戴某某的陈述,以及宝源幼儿园的证明、工人工资名册,能够印证与宏达××发生买卖关系的是戴某某,同××司与宏达××无任何法律关系。要求驳回宏达××的诉请。宁海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1月、2010年6月,同××司与宝源幼儿园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合同约定由同××司承建宝源幼儿园第一、二期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同××司将宝源幼儿园建设工程整体分包给案外人徐甲,并由徐甲实际施工。2010年4月7日至2011年9月20日期间,宏达××根据与徐甲的约定,先后36次运送老粉、白水泥、涂料、胶水等材料至宝源幼儿园建设工地,价款合计177775元,均由宝源幼儿园建设工地上负责油漆工作的戴某某签收。尔后,徐甲出走,宁波同××团××司奉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同××司)代徐甲垫付了戴某某等油漆工工资及其他民工工资。宁海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同××司是否应支付某某厂货款。从宏达××提供的36份送货单来看,送货单记载的发货方为宏达××,收货单位为“宝华路幼儿园”和“南大路幼儿园”,并有货物签收人戴某某的签名。尽管送货单上记载的收货单位名称与宝源幼儿园的名称不相一致,但根据宝源幼儿园建设工地所处的地理位置,结合戴某某本人的陈述,足以证明宏达××已将建筑材料送至宝源幼儿园建设工地的事实。同××司系宝源幼儿园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其与宝源幼儿园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后,将宝源幼儿园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徐甲。徐甲又以该幼儿园建设工程名义向宏达××订购建筑材料,并由该工程负责油漆工作的戴某某进行签收。根据戴某某、陈乙等人的陈述可知,徐甲的办公室标着同××司的名称,且该两位证人作为工地施工人员都不清楚徐甲和同××司的具体关系,宏达××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徐甲订购材料和戴某某签收材料的行为代表宝源幼儿园建设工程承包方即同××司的行为。为此,同××司应当对徐甲的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宏达××陆续将价值177775元的建筑材料送至宝源幼儿园建设工地,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同××司作为承包方,理应及时支付某某厂的货款。现宏达××向同××司主张货款17681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庭审中,同××司辩称,同××司承建宝源幼儿园建设工程后,发包方将油漆工程抽回,另行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徐甲,徐甲再将油漆工程转包给戴某某,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宏达××与戴某某之间。根据对宋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可知,宝源幼儿园否认同××司提供的证明是该单位出具,也未认同其将油漆工程单独抽回另行发包给徐甲的事实。对此,同××司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结合同××司提供的证据,以及戴某某、陈乙、吕某某等人的陈述分析,可认定同××司将宝源幼儿园建设工程分包给徐甲的事实。戴某某系宝源幼儿园建设工程油漆工作的负责人,其根据分包人徐甲的指示签收宏达××的材料,系履行其职务行为,而非其个人购买行为。综上,同××司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甬宁商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同××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某厂货款17681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36元,由同××司负担。同××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宏达××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及签收涉案货物的均系案外人戴某某,而戴某某又否认其是代表同××司作出上述行为,且涉案工程工人工资均由戴某某发放,故可认定涉案货物的买受人应为戴某某。另外,与宝源幼儿园发生油漆分包关系的是徐甲而非同××司,那么从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来分析,涉案货物的买受人也不可能是同××司。即使同××司存在违法转包、分包行为,但在确定买受人时也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驳回宏达××对同××司的诉讼请求。宏达××二审答辩称,根据宏达××、同××司的陈述以及各自提供的证据,结合证人证言,可以确认同××司与宏达××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宝源幼儿园工程由同××司承建,且在宝源幼儿园工地上作出明确标识,宏达××也是将涉案货物送至宝源幼儿园工地,并由工地负责人戴某某签收,宏达××有理由相信徐甲、戴某某的行为系代表同××司的职务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同××司与宝源幼儿园签订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中的工程某某为土建工程,未涉及油漆工程。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同××司是否系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否应向宏达××支付货款176815元。首先,宏达××并未与同××司或者同××司就涉案货物签订买卖合同,其称涉案买卖业务由同××司或者同××司的员工徐甲联系,戴某某签收,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徐甲、戴某某系同××司或者同××司的员工;其次,宏达××所提供的送货单上未载明收货单位为同××司或者同××司,而在履行涉案买卖合同过程中,戴某某无论是签收货物,还是出具结算书,既未使用同××司或同××司的名义,也未向宏达××出示同××司或者同××司的授权委托书;最后,虽然同××司与宝源幼儿园签订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但是其中仅涉及土建工程,未涉及油漆工程。故徐甲、戴某某的行为不仅未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宏达××在合同缔结和履行过程中也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主观上不属于某某无过失,同××司称徐甲或者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其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相对人,无须承担涉案货物的付款责任理由充分,予以采信。宏达××称其有理由相信徐甲或戴某某的行为系代表同××司或者同××司的职务行为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对宏达××要求同××司支付货款176815元的诉请,法院难以支持综上,因同××司提供新的证据,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依法予以纠正。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浙甬商终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2)甬宁商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宏达××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836元,均由宏达××负担。宏达××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工地内临时棚屋、围墙及临时办公室上均标注同××司为承建方,徐甲为项目经理,宏达××有理由相信该工地是由同××司承建,现二审法院认为宏达××在履行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错误。二、《建设工程施某某同》涉及的是整体工程,二审法院认定仅系土建工程某误。三、二审法院关于徐甲非同××司员工的认定错误。四、宏达××将货物运到工地,同××司未提出异议而是使用了上述货物,应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现二审法院以2012年5月30日的补充协议为据认为案涉买卖关系与同××司无涉的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商终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判令同××司支付货款176815元。同××司再审答辩称:一、宏达××与徐甲不认识,交易是宏达××与戴某某电话联系,戴某某在法庭陈述其不是同××司的员工,也没代表同××司与宏达××发生交易。二、宝源幼儿园也确认徐甲向宝源幼儿园承包油漆工程,且有徐甲向宝源幼儿园出具的多份收条佐证。三、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戴某某于2011年11月27日出具的承诺书明确承认其系油漆工程的分包人,和同××司、徐甲没有关系。实际上也不存在案涉176815元的货款,最多只有8万多元。2011年春节没有发生民工上访事件,说明2010年的工资是付清的,戴某某已经领取了52.3万元的款项,超出了46万元,现因徐甲不在而无法知道他到底领了多少钱。要求驳回宏达××的再审请求。再审中,宏达××提交了三组证据材料:一是《建筑安装施工内部承包乙》一份,欲证明徐甲是同××司的员工。二是《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二份,欲证明案涉工程系同××司整体承包。三是工资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1年5-9月徐甲向同××司领取工资的情况,徐甲系同××司的员工。被申请人同××司提交中标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徐甲担任项目负责人的说法并不存在,徐甲不是同××司的人员。同××司对宏达××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当初签订过证据材料一,但该合同已作废没有履行,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材料二中的两份合同都向法庭提交过了,对其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大部分装饰装修工程都是由宝源幼儿园自行发包的;证据材料三系复印件,这个名字不是徐甲,而是徐乙,是公司的会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宏达××对同××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徐甲不是同××司的员工,中标通知书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对宏达××提交的证据材料一有原件印证,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二因非新证据,不做评述;对证据材料三因系复印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同××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因宏达××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予确认,但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案情而定。本院再审对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宏达××于2010年4月7日至2011年9月20日间运送案涉油漆材料至宝源幼儿园建设工地并经戴某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等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表异议。本案的争点在于同××司是否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及其应否向宏达××支付176815元货款。根据案涉建筑工程的发包人宝源幼儿园的代表宋某某在一审时所做的调查笔录:宝源艺术幼儿园建筑工程实际系徐甲承包,与同××司无涉,徐甲系挂靠在同××司由同××司收取管理费。宋某某在二审时出庭作证陈述:与徐甲发生的600多万元工程款中包括土建工程等全部工程。上述证言有2008年12月1日由同××司与徐甲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内部承包乙》以及2009年1月、2010年6月同××司与宝源幼儿园签订的二份《建筑工程施某某同》、宋某某提交的由徐甲出具的收条等加以印证。因此,可确认同××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徐甲系挂靠在同××司的分包人,徐甲负责承建宝源幼儿园建设工程。现各方当事人对宏达××已将案涉油漆材料交付至宝源艺术幼儿园工地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相关证人证言可知幼儿园工地上徐甲办公室标注着同××司的名称,因此,宏达××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徐甲、戴某某的行为系代表同××司。且同××司转包、分包中的不规范行为也是导致本案纠纷的原因。故同××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同××司向宏达××支付176815元货款无不当。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宏达××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商终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2)甬宁商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836元,由同××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玲丽代理审判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伍华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雅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