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娄底市众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志洪、陈刚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底市众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志鸿,陈刚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404号原告娄底市众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北路仙人阁。法定代表人肖春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瑛,女,1977年6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刘锋,湖南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鸿,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滑石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西湖。被告陈刚毅,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香樟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告娄底市众鸿机械��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志洪、陈刚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底市众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瑛、刘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洪、陈刚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底市众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两被告以承包原告的机加工车间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0元(未另打借条,仅在原、被告间2010年6月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第2款中明确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借款期为一年,月息三分。2010年9月2日两被告对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及承担相应利息签字认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却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2、两被告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利息;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娄底市众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陈志洪的户籍资料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陈志洪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陈刚毅的户籍资料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陈刚毅的身份情况;4、《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陈志洪、陈刚毅在2010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550000元以及约定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的事实;5、《2010年6月份重新签订合同陈刚毅应付金额明细表》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陈刚毅、陈志洪对原告借款55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予以确认的事实;6、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陈志洪、陈刚毅时的法定代表人是黄勇;7、对刘瑛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共3页,拟证明被告陈志洪、陈刚毅借原告550000元的事实;8、银行转账凭条原件1张,拟证明在2010年6月14日原告借款共计550000元给两被告的事实。被告陈志洪、陈刚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5,能够证明本案被告在《承包协议》和《2010年6月份重新签订合同陈刚毅应付金额明细表》上予以签字,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据单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仅证明刘瑛支付62783元给陈韬,与本案无关,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1日,被告陈志洪、陈刚毅(乙方)与原告娄底市众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承包协议(内部承包众鸿机加工车间)》,其中第2款约定:“于乙方资金有��,乙方向甲方借款伍拾伍万元整,利息为每月叁分,必须按月支付利息,如超过三个月每月付利息或没付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到期还款,如未还款乙方愿承担全部责任。如乙方须续借,必由双方协商而定……”。2010年9月2日,被告陈志洪、陈刚毅在《2010年6月份重新签订合同陈刚毅应付金额明细》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志洪、陈刚毅归还欠款550000元,但未提供被告陈志洪、陈刚毅出具的借据,亦未提供证据���明所借款项的交付情况及交付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要及时依职权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对于以骗取财物、逃废债务为目的��施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娄底市众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志洪、陈刚毅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30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人民币14070元,由原告娄底市众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晓光人民陪审员 银建中人民陪审员 李时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