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知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集团公司、中国××集团公司为与被告丁××侵害商标权纠纷与丁××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集团公司,丁××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知初字第95号原告:中国××集团公司(安某某泾县宣纸厂)。组织机构代码15346185-2。住所地:安徽省××溪。法定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吕××。被告:丁××。原告中国××集团公司为与被告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集团公司起诉称:中国宣纸集团有限公司(安某某泾县宣纸厂)位于安徽省××溪乡,是我国规模最大的宣纸生产企业、文房四宝行业公认的领军企业。原告于1984年10月30日核准注册了“红星牌”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14169),并于2009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了关联商标“红星”(商标注册证号5341204)。原告经过一系列的努力将企业建成行业内的龙头老大,并取得了一系列世界级、国家级和省部级荣某。而原告生产的“红星”牌宣纸及宣纸制品(包括册页、印谱、信笺、对联和高级折扇等)以其完美的品质享誉海内外,在深受广大书画家喜爱的同时,还因具有极高的收藏价值,备受广大收藏爱好者的青睐,因此在价格上也远远高于同类产品。在由××品牌研究院组织××全国××老字号百强评选活动(2007年)中,中国××集团公司注册的中国驰名商标“红星”牌名录其中,位居第八十六位,其品牌身份为1.65亿元。被告丁××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同类商品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红星”,该行为系借用依附于原告相关驰名商标上的良好声誉误导相关公众,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使相关公众对被告提供的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削弱了原告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显著性和良好商誉,导致驰名商标的淡化。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商标注册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商品;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100元(含购买侵害商品500元、公甲600元、律师费2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销毁侵权商品的请求。原告中国××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证字第××号、(2012)××证字第××号公乙,拟证明原告拥有注册商标“红星及图”。2.(2012)××证字第××号公乙、中国驰名商标网“红星”打印件、老字号网“红星”打印件、非物质文化遗产网“红星”打印件,拟证明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红星及图”拥有极高的品牌价值。3.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2013)××证民内字第××号公乙、名片、发票及封存商品,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事实。5.合理费用发票(公甲600元、律师费2000元、差旅费284.5元、购买侵权产品500元),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丁××在庭前质证时答辩称:被告店里确实有卖过涉案的红星纸册页一本,但该商品不是红星牌的纸册页,而是使用“红星”纸张生产出来的册页,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这本册页不是被告直接从厂里进的,也不知道怎么会在被告处,被告店里一直卖的都是崇星牌的宣纸,从来没有卖过红星牌的宣纸。被告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前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并不存在侵权行为。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第214169号“红星牌”文某商标的原注册人系中国工艺品进出口公司安某某分公司,核定注册分类为第16类,核定使用商品为宣纸,1985年11月30日经依法核准该注册商标被转让至安某某泾县宣纸厂。通过依法续展,该商标的有效期至2014年10月29日届满。第5341204号“红星”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宣纸(用于甲绘画和书法)、裱纸、绘画用纸、蜡纸、复写纸、包装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原告及其所拥有的“红星”商标获得了省部级及国家级的多项荣某。2013年2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公证处公证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一同来到位于乙市鼓楼步行街内的一处悬挂“四宝堂”招牌的店铺,购买了“红星纸册页”一本,店铺提供了金额为500元的《收据》一份及店铺名片一份。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带回至公证处拍照、封存后交原告委托代理人吕××留存。以上过程由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3)××证民内字第××号公乙。经本院当庭拆封由公证处封存保全的涉案商品实物,确认该商品外包装上印有“红星纸册页”字样。原告表示该商品系擅自使用“红星”商标的侵权商品。另查明,该店铺系个体工商户丁××经营,工商登记字号为宁波市海曙区四宝堂文某某品商行,经营范围为装裱服务、宣纸等。原告为进行公证支付了公甲600元,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第5341204号“红星”文字商标及第214169号“红星”文某商标的合法所有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抗辩,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上使用的“红星”字样并不是作为商标使用,而是用“红星”纸张制作而成的所以叫红星纸册页,对于被告的抗辩,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销售的该商品上,使用了“红星”字样,且被告未提供该商品的合法来源,故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无法提供其损失以及被告的获利,本院综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价格、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侵权后果以及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集团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二、驳回原告中国××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78元,由原告中国××集团公司负担274元,被告丁××负担6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斌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房 菊 芬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胡思思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