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855号原告刘某,男,1992年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庆坤,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1988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晓,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次日向被告李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在酂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坤、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吴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经媒人分三次给付彩礼合计70000元。2012年农历12月27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因双方缺乏了解感情不和,后女方在未经男方同意的情况下将胎儿打掉,致使双方感情恶化而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彩礼现金70000元。被告李某辩称,1、原告诉求的彩礼款70000元与实际不符,实际数额是60000元。且该彩礼是原告自愿赠与被告,不是被告索要,按照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成立赠与物一旦交付,赠与人无权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物。2、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的初衷是让被告购买结婚衣物及家具电器等物品,且上述物品在双方婚后已被共同使用,余款也已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花费完毕。3、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并未造成其生活困难。4、被告婚后不久即怀孕,原告认为被告在外务工期间因体检身体受到辐射对胎儿不利,为被告买来终止妊娠药物让被告服用,对被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5、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双方订婚期间,原告隐瞒其不到法定婚龄的事实,造致双方未能登记结婚。原告有喝酒赌博的恶习,且脾气暴躁,对被告没有任何感情可言。2013年农历4月份双方因琐事生气,原告对被告大打出手,极大地伤害了双方的感情。综上,本案已不符合彩礼返还的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70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7月4日原告代理人对媒人崔×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经媒人崔×之手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62000元。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7月7日被告代理人对媒人崔×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经崔×之手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60000元,而非70000元,所给彩礼的目的是让女方购买嫁妆等结婚用品,还证明双方分居的真正原因是原告殴打被告,让原告去接原告没去接。2、2013年1月3日及2012年农历12月24日销货凭据两张,证实被告用原告给付的彩礼款购买了电动车、电器等结婚用品,共花费7259元。3、2012年农历12月24日销货凭据一张,证实被告用原告给付的彩礼款购买了家具,共花费14000元。4、2013年1月30日及2013年2月6日销货凭据两张,证明原被告婚期定在2012年农历腊月27日,被告为筹办婚事购买结婚衣物花费2598元,购买床上用品4280元,被告母亲为被告缝制棉被八床,花费3500元。5、2013年1月3日永城市金九福珠宝销售凭据三张,证明被告用原告给付的彩礼款购买三金花费18200元,被告婚后已把三金带到原告家,被告怀孕时把三金放在原告家中,双方生气时被告把三金留在了原告家中,没有带走。以上共计开支49837元,且上述物品现均在原告家中,婚后由原告一直使用至今,余下款项在共同生活中已用于共同开支,且被告流产需要营养,部分用于支付营养费用。6、2013年5月15日至21日余庄诊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殴打被告致被告在余庄诊所治疗。7、证人王一×、王二×出庭证言。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2013年7月7日对被告之母王一×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有异议,认为给付被告的彩礼数是62000元,其中包括2000元上车礼,被告回娘家是因为双方生气吵架,不是因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流产的事原告根本不知。被告对上述调查笔录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6有异议,认为主治医生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本院认为该证明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对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2-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2-5中的物品均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证2-5能够证明被告在与原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前购买的结婚用品,被告主张结婚用品系用原告给付的彩礼款所购买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被告的证2-5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一×系被告之母,证人王二×系被告舅父,二证人虽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但二证人证言能够与证6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王一×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对二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2、被告的证1,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王一×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证人崔×系原、被告的媒人,其两份书面证明中关于彩礼款的问题,相一致的部分是被告接收原告彩礼款60000元,2000元上车礼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数额本院认定为60000元。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农历8月份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经媒人崔×介绍相识,后经崔×之手原告分三次给付被告彩礼款共计60000元,同年农历12月27日按农村风俗原、被告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3年农历4月6日原、被告生气打架,后被告返回娘家并在永城市王集乡余庄村新农合定点所治疗7日。2013年农历正月份被告怀孕,后因故流产。被告李某的个人财产有: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老板椅一套、盆架一个、衣架一个、鞋架一个、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茶具一套、绿佳两轮电动车一辆、衣物若干。本院认为,彩礼是指以结婚为目的,基于婚约或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一方或其家庭成员给付另一方的贵重礼物及数额较大的礼金。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60000元。2012年农历12月27日双方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3年农历4月6日双方生气打架后被告返回娘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存在以下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的。”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未办理结婚手续同居生活仅三月有余,现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原告给付的彩礼被告依法应予以返还。鉴于原告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中存在一定过错,彩礼返还以40%为宜。被告主张原告给付的彩礼款部分用于婚前购买结婚用品且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余下款项用于共同生活花费完毕,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某彩礼款24000元。二、被告李某的个人财产: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老板椅一套、盆架一个、衣架一个、鞋架一个、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茶具一套、绿佳两轮电动车一辆、衣物若干归被告李某所有。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720元,被告李某负担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永审 判 员 王 苗人民陪审员 苏 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邱 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