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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邹某某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64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6月15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袁维民,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谭玉婷,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洁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袁维民、谭玉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红星电脑电器城门口,趁被害人李某不备,抢走价值人民币1110元的“华为”8825D型手机1台。在逃离市场时,被告人邹某某被群众抓获。被抢夺的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莎。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邹某某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及其供述,抓获经过材料,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汤某、汤某的证言,被告人邹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的照片,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雨价认证(2013)176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被害人的领条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邹某某可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邹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漫附: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