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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168号原告张某,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被告付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付某甲系自由恋爱,于2002年相识,××××年××月14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我与被告婚前夫妻感情尚可,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我曾于2012年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法院鉴于我与被告还有和好的可能,判决不准许离婚。现半年多的时间已过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之子由我抚养。被告付某甲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付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自2011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原告曾于2012年9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该案经本院审理以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其子付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审理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600元。原告主张双方均无需要分割的婚前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根据原告陈述、本院调查材料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且被告自2011年8月离家后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2年9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判决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双方分居生活已达2年之久。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孩子付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且付某乙还在哺乳期,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孩子继续随原告张某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对于付某乙的抚养费,根据当地的消费水平及付某乙的生活需要,本院酌定为每月600元。因原告主张双方无需要分割的共同财产,对其分割财产的要求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付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子付某乙随原告张某生活,被告付某甲负担子女抚养费每月600元,自2013年7月始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其中2013年度抚养费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6月1日前付清当年度抚养费,被告享有探望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兆利人民陪审员  魏荣坤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