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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3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纪伟仕与王欣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伟仕,王欣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3149号原告纪伟仕。委托代理人罗宗华,山东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文娟,山东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欣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组织机构代码:86362375-6。负责人于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龙,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伟仕与被告王欣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伟仕的委托代理人安文娟,被告王欣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伟仕诉称,2013年2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欣令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华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岛绮丽时装有限公司左转弯时,与原告纪伟仕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纪伟仕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欣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纪伟仕无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929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90天×20元/天)、护理费9222元(37399元/年÷365天×90天×1人)、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12398元(37399元/年÷365天×121天)、被抚养人生活费9516元(20391元/年×5年×10%÷3人+20391元/年×6年×10%÷2人)、交通费9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维修费1200元,施救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123840.24元。扣除被告王欣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00元,诉讼请求数额为119240.24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119240.2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欣令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欣令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王欣令系肇事车辆鲁B×××××号车车主,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欣令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欣令为原告纪伟仕垫付医疗费5392.4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属于赔偿范围,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用药。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欣令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华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岛绮丽时装有限公司左转弯时,与原告纪伟仕驾驶的无牌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纪伟仕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20132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欣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纪伟仕无责任。原告纪伟仕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外髁骨折、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挫伤。原告纪伟仕于2013年5月20日出院,住院90天,花费医疗费19236.73元。2013年2月20日,原告纪伟仕还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零一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85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20086.73元。原告纪伟仕按照20元/天的标准主张9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90天×20元/天)。原告纪伟仕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其主张由陈彩峰为其陪护,并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9221.67元(37399元/年÷365天×90天×1人)。2013年6月21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纪伟仕的委托出具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18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纪伟仕左胫骨平台骨折并膝关节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纪伟仕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纪伟仕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户口,其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2013年5月28日,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接受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为原告纪伟仕出具健康鉴定证明书,鉴定意见为:1、自出院之日起休息治疗五个月;2、需后续治疗费1500元。原告纪伟仕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元。原告纪伟仕主张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共121天的误工时间,并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年的标准主张误工费12398元(37399元/年÷365天×121天)。2013年6月25日,青岛市公安局夏庄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经查老档案我辖区居民矫瑞云,其长子纪发仕,1963年1月8日生,二子纪友仕,1965年10月8日生,三子纪伟仕,1972年10月13日生,女儿纪革,1959年(古)12月7日生,纪革于1984年11月29日死亡,现户口已注销。”2013年6月27日,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丹山社区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我社区居民矫瑞云,1938年5月30日出生,是纪伟仕的母亲,矫瑞云共有子女4人,其女儿已死亡,现有子女3人。”原告纪伟仕提交青岛市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其中载明:“纪伟仕与妻陈彩峰生育一子纪智晓,2000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纪伟仕根据上述证据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91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矫瑞云、纪智晓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515.8元(矫瑞云203**元/年×5年×10%÷3人+纪智晓20391元/年×6年×10%÷2人)。2013年3月4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物损估损清单一份,确认原告纪伟仕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为1200元。原告纪伟仕提交城阳区南森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发票1张,计1200元,据此主张三轮摩托车维修费1200元。原告纪伟仕提交青岛广源发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1张,计220元,据此主张施救费220元。原告纪伟仕还主张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对原告纪伟仕主张的维修费1200元无异议,但对其他诉讼请求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王欣令,其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欣令为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欣令为原告纪伟仕垫付医疗费5392.4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32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欣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纪伟仕无责任。被告王欣令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肇事车辆车主,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被告王欣令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欣令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医疗费20086.73元,其中被告王欣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92.49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维修费1200元及施救费22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及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1人护理90天,证据充分;其主张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共121天的误工时间,未超过健康鉴定的休息时间(出院之日起休息治疗五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221.67元(37399元/年÷365天×90天×1人)、误工费12398元(37399元/年÷365天×121天)。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证明原告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户口,故其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矫瑞云、纪智晓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515.8元(矫瑞云203**元/年×5年×10%÷3人+纪智晓20391元/年×6年×10%÷2人),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残疾赔偿金应为73805.8元(64290元+9515.8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元,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体内未存在内固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待该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原告主张交通费9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72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008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9221.67元、误工费12398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3805.8元、交通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维修费1200元、施救费220元,共计人民币122952.2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2008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21886.73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的11886.73元,由被告王欣令承担,扣除已付款5392.49元,尚应赔偿原告损失6494.24元。原告的护理费9221.67元、误工费12398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3805.8元、交通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99645.47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维修费1200元、施救费220元,共计人民币142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11065.47元,被告王欣令应赔偿原告损失6494.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纪伟仕经济损失人民币111065.4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欣令赔偿原告纪伟仕经济损失人民币6494.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纪伟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5元,由原告纪伟仕承担3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2505元,由被告王欣令承担14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王欣令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纪伟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丕云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彩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