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龙商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陈少甫与王必鸿、刘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甫,王必鸿,刘欣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734号原告:陈少甫。委托代理人:江国华。被告:王必鸿。被告:刘欣明。原告陈少甫与被告王必鸿、刘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森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少甫及委托代理人江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必鸿、刘欣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少甫起诉称:被告王必鸿于2011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款限2011年10月18日前归还。被告刘欣明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必鸿一直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必鸿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2年4月20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刘欣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必鸿、刘欣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张,用以证明王必鸿于2011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由刘欣明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单(原件),用以证明原告陈少甫于2011年4月19日将500000元借款汇给被告王必鸿个人帐户,王必鸿在凭证上注明“以上借款已收到”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必鸿、刘欣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少甫与被告王必鸿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王必鸿逾期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欣明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请求以不超过国家法律规定为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必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少甫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11年4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刘欣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王必鸿负担,刘欣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森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程元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