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法执恢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广西富川某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某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富川某某有限公司,新疆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富法执恢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富川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琨,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新疆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楚某新,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广西富川某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某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的(2012)贺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广西富川某某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95443.88元及逾期付款2倍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委托新疆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新疆某某有限公司在金融部门存款及财产状况,均查询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随后,我院又经过广西高院委��新疆高院协助查询新疆某某有限公司财产,但仍无可供执行财产。因此,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富法执字第8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贺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3年10月25日本院收到申请执行人广西富川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申请执行人甲方广西富川富隆果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乙方新疆拓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疆某某有限公司)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内容为:一、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贰拾万元货款。二、乙方对广西富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富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的义务只需履行上述贰拾万元货款的义务,甲方放弃除上述贰拾万元货款以外的乙方应承担款项的债务,甲方收到上述贰拾万元货款时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结清,双方互不相欠,本协议履行后原甲方向富川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本案即为执行和解结案。现被执行人乙方新疆拓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已按执行和解协议书的内容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该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的(2012)贺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柳世新代理审判员 黄忠友代理审判员 杨家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秋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