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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磐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磐安县看守所。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麒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某窜至磐安县安文镇后街弄28号被害人陈水某,溜门进入室内,盗得硬壳中华香烟三条。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260元。2、2013年8月31日晚,被告人袁某窜至磐安县安文镇十字弄23号被害人吕海某,攀爬窗户进入房间内,盗得黄金戒指两个、黄金手链一条及红木串珠三串。之后将盗得的黄金戒指和黄金手链以3362元的价格卖给安文镇南街63号打金店的罗某,所盗的三串红木串珠自己留用。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5340.80元。3-4、2013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袁某窜至磐安县安文镇城上村57-2号被害人陈宝某,溜门进入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40元。同日晚上,被告人袁某窜至磐安县安文镇十字弄23号被害人陈王某,用自带的二张扑克牌,以插片开门方式打开房门,进入房间后,盗得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玉质貔貅挂件一个和现金人民币130元。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920元。5、2013年9月3日下午,被告人袁某窜至磐安县安文镇城上村62号被害人陈木某,溜门进入房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袁某盗窃作案5起,涉案价值人民币9690.80元。现袁某已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罗某等人的证言,贵金属饰品检验证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爱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徐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