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紫民初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2013]紫民初字第00571号-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宋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紫民初字第00571号原告叶某某(曾用名叶某甲),男,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委托代理人叶某乙,男,系原告叶某某叔爷。被告宋某某,男,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某独任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乙,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07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自愿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宋某某自愿将其位于紫阳县某某镇老桥沟处的面积为50.85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款3万元。协议达成后,原告便支付了2万元购房款,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约定下余1万元购房款待房屋交付后一次性付清。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宋某某商谈交房事宜,被告均以价格过低予以拒绝,拖延长达6年之久。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合法取得的房屋不能发挥有效的经济效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宋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某某交付房屋,支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8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紫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曾用名叫叶某甲。3、收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的购房款的事实。4、房地产买卖契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的事实。5、房屋产权证。用以证明诉争房屋的基本情况以及所有权人为原告叶某某。被告宋某某辩称,2007年,被告的弟弟因患白血病,急需一大笔医疗费做骨髓移植手术,为了挽救弟弟的生命,被告只有变卖房产而获得资金,将位于紫阳县某某镇老桥沟处的面积为50.85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出售给原告叶某某也是基于这种特殊情况,但原告叶某某在履行购房款时拖拖拉拉,当时与原告叶某某约定,房屋过户前原告给付购房款2万元,过户后给付1万元,而事实上,原告在履行2万元时,还是经被告的一再催促才分两次履行的,下余的1万元也是拖拖拉拉,要知道当时被告卖房子的钱是救命钱,经不起拖延。被告出售给原告叶某某的两间房屋,一间原告已实际占有,还有一间虽然未交付给原告,但里面存放的物品均是原告所有,而且原告还常年租住了被告的另一处房屋,但这么多年也没有付过房租。综上,被告变卖房屋是为了挽救弟弟的生命,原告未及时履行协议价款,现在履行已失去意义,故被告不愿再收取下余房款并且也不愿履行房屋交付义务。被告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紫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收条、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产权证,被告宋某某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28日经自愿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宋某某自愿将其位于紫阳县某某镇老桥沟处的面积为50.85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两间以3万元出售给原告,并约定房屋过户前原告给付购房款2万元,过户后给付1万元。协议达成后原告支付了2万元房款,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在房屋交付过程中,被告宋某某除向原告叶某某交付了一间房屋外,另外一间被告宋某某以原告叶某某履行购房款不及时,此房款是为了挽救其弟弟生命,履行时间拖到术后已失去意义为由,至今尚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拒绝收取下余1万元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某某交付房屋,支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8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也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该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某某拒绝交付房屋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对原告叶某某要求被告宋某某履行交付房屋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叶某某要求被告宋某某承担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对于被告宋某某提出的原告履行购房款不及时,此房款是为其弟弟做骨髓移植手术,挽救其生命的,履行时间拖到术后已失去意义的辩解理由,由于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位于紫阳县某某镇桥沟路面积为50.85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交付给原告叶某某。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叶某某承担250元,被告宋某某承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