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刑初字第12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7月26日转为刑事拘留,2013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魏×。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董某均系浙江警宇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同住苍南县龙港镇巴曹社区环海小区。2013年7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董某在苍南县龙港镇巴曹社区环海小区住宿处因琐事发生纠纷,陈某持水果刀将被害人董某的右手手臂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董某各项损失6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刘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寿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 翔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