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民二初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镇江大全伊顿电器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镇江大全伊顿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2087号原告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张风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记。该公司员工。被告镇江大全伊顿电器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扬中市。法定代表人JamesWellsMcGill。本院受理原告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镇江大全伊顿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涉案合同第17.1条约定:“……双方均可向郑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非如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诉状中提到的合同中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是由签订地法院管辖。涉案合同第17.1条关于管辖的约定是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而涉案合同中约定的郑州市人民法院不是唯一、确定的,不能当然的将此处的郑州市人民法院理解为就是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在约定管辖无效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确定管辖法院;2、涉案合同的性质为承揽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扬中市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本案,合同名称名为买卖,实际却是承揽合同。加工方(异议人)是根据定作方的要求按照技术协议加工生产设备(见合同第2.1款),该设备具有很强的专用性,非通用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3、所涉合同产生的纠纷业经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扬新商初字第40号”(见附件一),该案与本案的纠纷都是基于双方于2007年3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ZJ-TL0512-07-WZ029的合同引起的,即两个案件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发生的纠纷。扬中市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已经依法裁定驳回了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所提的管辖异议(见附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07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6KV开关柜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注明签订地点在河南·郑州,且该合同第17条合同争议的解决中第17.1款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双方均可向郑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17.2款约定:“诉讼地点为郑州市”。第17.1款虽然没有约定具体的管辖法院,但17.2款明确约定了诉讼地点为郑州市,且该合同注明了签订地点在河南省郑州市,上述约定应理解为诉讼地点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该合同在原告住所地签订,而原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依法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镇江大全伊顿电器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海涛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少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