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郭坤文等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文,詹某成,钟某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143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文(绰号“阿文”),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定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詹某成(绰号“阿成”),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定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钟某星,男,1986年5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定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南县看守所。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定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詹某成犯盗窃罪;郭某文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钟某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定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2年1月6日晚,被告人詹某成伙同陈某平(另案处理)窜至定南县历市镇马坳廉租房,将被害人黄某燕停放在廉租房3号楼一单元前的一辆价值为人民币3040元的赣临时M6***的黑色“宗申”牌“大公主”ZS48QT型号助力车盗走。2、2012年3月23日晚,被告人詹某成伙同郭某文窜至定南县天九镇天九商贸城,将被害人徐某根停放在家里一楼楼梯口的一辆价值为人民币6750元的赣BMB7***“豪爵”牌HJ100T-7C型两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3、2012年4月初,被告人郭某文受李利平(在逃)的邀约,一起来到定南县富田工业区附近踩点。两人在下庄村时发现被害人任某敏的稀土矿沉淀池内沉淀有稀土,遂产生盗窃此处稀土的想法。当晚,郭某文开面包车搭载李利平来到任某敏的稀土矿上,将沉淀池内的水排掉,盗走价值人民币10480元的稀土3包共计300斤。之后,李利平将盗来的稀土卖出,得款3000余元由两人平分。4、在被告人郭某文和李利平盗窃任某敏稀土矿稀土后不久,郭某文邀约詹某成一起去偷被害人任某敏的稀土,詹某成又邀约了陈某平一起去。4月10日晚,被告人郭某文、詹某成、陈某平骑摩托车来到下庄村任某敏的稀土矿上,排掉沉淀池的水后,盗走价值人民币8221元的稀土3包。之后,詹某成找到被告人钟某星,询问其是否会收稀土,并明确表示该稀土系与他人合伙盗窃而来,钟某星表示他有朋友会收,但自已要收取介绍费。随后,经钟某星介绍,詹某成等人将稀土卖给了钟根远,得款3600余元,钟某星得价绍费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的稀土,并已发还给了被害人。5、2012年5月3日,被告人詹某成邀约陈某平、陈某平(另案处理)、陈某(另案处理)再次到任某敏的稀土矿偷稀土。因在装稀土时被人发现,詹某成等人丢弃藏匿在附近的摩托车逃走。6、2012年5月27日晚,被告人詹某成伙同陈某平来到定南县历市镇胜利南路,将被害人黄某军停放在胜利南路门前公交车站台边的一辆价值为人民币3250元的蓝色“大运”牌DY150ZH-2型三轮摩托车盗走。之后,被告人郭某文明知该三轮摩托车是詹某成与陈某平盗窃所得仍以1800元的价格买下自用。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7、2012年6月15日晚,被告人詹某成伙同陈某平窜至定南县历市镇兴南路,将被害人徐某琴停放在门口的一辆价值为人民币1770元的赣B3M9**黑色“世纪风”牌SJF125T-A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综上所述,被告人詹某成伙同他人盗窃6起,其中1起未遂,盗窃数额23031元;被告人郭某文伙同他人盗窃3起,盗窃数额25451元,收购盗窃的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250元;被告人钟某星介绍他人收购盗窃的稀土,价值人民币8221元。另查明,2012年11月3日晚22时许,被告人詹某成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通过手机联系郭某文至历市镇富田工业区路口见面,公安机关在詹某成约定的地点抓获被告人郭某文。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任某敏、徐某根、徐某琴、黄某军、黄某燕陈述,现场指认笔录,辩认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称重记录,稀土样品分析检验报告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说明材料,同案人陈某平、郭锋平、郭明忠、陈某平、陈某、钟根远的供述,被告人詹某成、郭某文、钟某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成、郭某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文明知是詹某成伙同他人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被告人钟某星明知是詹某成伙同他人盗窃的赃物而介绍他人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詹某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郭某文为一般立功,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成、郭某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文犯二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詹某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郭某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三、被告人钟某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郭某文上诉提出:1、所盗稀土的价格鉴定过高;2、他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请求二审给予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所盗稀土的价格鉴定是否过高的问题。经查,定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具有鉴定资质许可证,其鉴定人员有鉴定资格,该鉴定的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郭某文认为该价格鉴定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其上诉意见与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文伙同原审被告人詹某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郭某文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原审被告人钟某星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而介绍他人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郭某文和其他同案人均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当,郭某文提出应认定其为从犯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审鉴于郭某文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属坦白,依法给予从轻处罚,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其所处的刑罚,属罪责刑相当。郭某文要求再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小育代理审判员 黄丽月代理审判员 黄文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德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