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城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田君杰与刘浩、许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君杰,刘浩,许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城民初字第63号原告田君杰。委托代理人田守玉。被告刘浩。被告许慧。原告田君杰与被告刘浩、许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守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浩、许慧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君杰诉称,两被告于2012年5月7日,2012年5月11日,2012年7月4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口头约定使用1至2个月还清,但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1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浩、许慧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刘浩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刘浩给原告出具5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2年5月11日,刘浩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时刘浩给原告出具4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2年7月4日,刘浩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8月3日前还清;同时刘浩给原告出具70000元的借条一份。以上共计借款160000元(详见以上三份借条)。2013年1月6日,刘浩与许慧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于2013年农历6月份还清,并言明用许慧名下的位于昌乐县某某小区14号楼3单元601室作抵押。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刘浩与许慧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三份,还款协议书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刘浩长期托欠原告借款是错误的,对造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刘浩与许慧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且有两被告共同出具的还款协议书,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刘浩与许慧共同偿还。原告持据催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两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应当承担据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浩、许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田君杰借款1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忠义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秀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