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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施瞻东与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撤销、行政登记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瞻东,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波凯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龙峰储运股份有限公司,尹水祥,吴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甬镇行初字第25号原告施瞻东。委托代理人杨能(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飞虎,浙江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顾文俊,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颜奇,男,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邱国红,女,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宁波凯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存峰,男,总经理。第三人宁波龙峰储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全炯,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伟(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翔(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第三人尹水祥,男,1955年1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第三人吴杰,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委托代理人周礼斌(特别授权代理),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原告施瞻东不服被告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甬工商企注撤(2012)1号撤销注销登记决定的行政行为,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浙甬行辖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12日向被告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宁波凯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捷公司)、宁波龙峰储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峰公司)、尹水祥、吴杰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上述当事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瞻东委托代理人杨能、张飞虎,被告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颜奇、邱国红,第三人龙峰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伟,第三人吴杰委托代理人周礼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凯捷公司、第三人尹水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甬工商企注撤(2012)1号撤销注销登记决定,该决定依据甬东法建(2012)8号司法建议书、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第三人凯捷公司向被告申请注销登记时提供了虚假签名材料,根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撤销被告所作的准予第三人凯捷公司注销登记。被告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名录、自然人股东资格证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公司章程、验资证明、公司董事及监事任职文件、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领取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情况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审批表、住所使用证明、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公司年检报告书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凯捷公司设立基本情况的事实;2.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公司原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股东身份情况、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公司变更后营业执照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凯捷公司变更登记基本情况的事实;3.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决定注销登记的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决定同意清算报告及同意注销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公司注销公告、公司清算组备案申请表、决定成立清算小组的股东会决定、清算组备案通知书、清算组备案审核表、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公司注销登记审核表、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凯捷公司注销登记基本情况的事实;4.被告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甬工商企注撤(2012)1号撤销注销登记决定书、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甬东法建(2012)8号司法建议、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浙汉博(2012)文鉴字28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件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吴杰未在公司注销登记相关材料中签字的事实;5.被告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12年10月23日对第三人龙峰公司董事长全炯所作的询问笔录、于2012年10月16日对第三人吴杰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撤销注销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事实;6.第三人凯捷公司章程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撤销注销决定证据充分的事实;7.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的甬政复决字(2013)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撤销注销决定经复议维持的事实;8.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2)甬东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吴杰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的事实;9.《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以说明被告作出撤销注销决定的依据。原告施瞻东起诉称:1.原告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凯捷公司系原告与高威间担保借款的保证人,合同中明确约定第三人凯公司对高威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第三人凯捷公司在2008年12月3日已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故原告以第三人吴杰、尹水祥、龙峰公司为被告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审理期间,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已查封、冻结第三人龙峰公司及尹水祥财产。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1)甬鄞商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尹水祥、吴杰、龙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第三人龙峰公司、吴杰于2012年11月25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告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甬工商企注撤(2012)1号撤销注销登记决定,该决定直接影响原告债权实现,因此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2.被告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的准予第三人凯捷公司注销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凯捷公司分别于2008年10月6日、2008年10月28日向被告提交了盖有公司公章且清算组负责人马存峰亲笔签名的公司备案申请表及公司注销登记申请表,表明第三人凯捷公司的注销登记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第三人凯捷公司提交的材料后,经认真审查认为材料符合法定形式后,作出的准予注销登记决定符合《企业登记程序规定》要求,合法有效。此外,从第三人凯捷公司的章程来看,第三人凯捷公司依法申请办理的公司注销登记只要经过代表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而本案中,清算报告及股东会决议中控股股东第三人龙峰公司盖章及第三人尹水祥签字是真实的,上述股东已经代表公司85%的表决权,根据《公司法》及第三人凯捷公司章程规定,第三人凯捷公司的注销行为完全是合法有效的。3.第三人吴杰应知晓第三人凯捷公司的注销行为,且第三人凯捷公司于2008年向被告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材料中,吴杰签名应为第三人吴杰本人所为。因第三人凯捷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至今已有四年时间,第三人凯捷公司章程第15条及第34条分别规定了监事应行使的职权,第三人吴杰作为公司股东及监事,理应知晓第三人凯捷公司经营活动及注销事宜。此外,第三人凯捷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存峰曾在(2011)甬鄞商初字第669号案件中明确陈述股东会决议及清算报告由第三人龙峰公司盖章后交给第三人吴杰签字;第三人吴杰亦在他案中陈述称其在2008年大概听说过公司要注销,以上事实进一步说明第三人吴杰完全知晓第三人凯捷公司已依法办理注销登记,且公司注销登记中签名理应是第三人吴杰本人所签。4.第三人吴杰既是第三人凯捷公司的股东,又是第三人龙峰公司及宁波隆盛嘉诚经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在上述三家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供的备案资料中的签字明显呈多样化,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第三人吴杰笔迹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不能排除第三人吴杰为恶意逃避债务而故意书写与其平时字体不一样的字体作为司法鉴定参照物。且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未通知原告施瞻东参加诉讼,剥夺原告的诉讼权利。此外,即使在工商登记资料中第三人吴杰签名并非其本人所为,也不能排除委托他人代签的可能性,不能轻易否定第三人凯捷公司其清算、注销等行为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而依法产生的公示效力。5.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建议与事实及法律不符。该司法建议作出的主要依据是《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该纪要既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司法解释,而且该纪要对被告于2008年作出的准予注销行为不具有法律溯及力,且确需适用该纪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也应鉴于第三人吴杰完全知晓第三人凯捷公司工商注销登记行为以及第三人凯捷公司已四年没有任何生产经营及无资产、人员的事实,驳回第三人吴杰诉讼请求。6.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建议并非生效的判决书或裁定书,不应当然作为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和依据。被告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法院司法建议书后,应当对整个事情的真实性、正确性和合法性进行认真的分析、审查,并严格遵照相关法律规定,慎重决定是否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被告根据该司法建议未经详细调查擅自作出决定,缺乏事实和理由。7.被告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且已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必将对原告及其他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严重影响。第三人凯捷公司自2008年12月3日注销登记起已有四年时间,已无任何财产,不存在任何恢复经营的事实和理由。现被告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将会使之前已生效民事判决、正在执行或即将执行的法律文书发生主体变更,对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已依原告申请而查封冻结的第三人龙峰公司、第三人尹水祥的财产失去控制,因此,被告作出的行为不仅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也会对原告及其他债权人实现债权等造成严重影响。8.本案系具有重大社会影响、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且本案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2)浙甬终字第1093号案件具有直接影响,应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且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不宜审理本案。综上所述,被告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甬工商企注撤(2012)1号撤销注销登记决定的行政行为。原告施瞻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月11月26日作出的甬工商企注撤(2012)1号撤销注销登记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撤销第三人凯捷公司注销登记的事实;2.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1)甬鄞商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及第三人龙峰公司审计报告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及其他人债权实现造成严重影响的事实;3.第三人龙峰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宁波恒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股东变更情况、股东签名、股东变更前后出资情况对照表、新增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股本)增加明细表、股东会决议、公司年检报告书、章程修正案、出资情况表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吴杰系第三人龙峰公司股东及第三人吴杰签名呈现多样性的事实;4.第三人龙峰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名表、财务报表附注、经营情况说明书、资产负债表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龙峰公司已停业两年以上,并已经转移巨额资产的事实;5.宁波隆盛嘉诚经贸有限公司章程、宁波隆盛嘉诚经贸有限公司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股东会决议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吴杰系宁波隆盛嘉诚经贸有限公司股东及第三人吴杰签名呈现多样性的事实;6.公司变更申请书、第三人凯捷公司决定转让股权股东会决议、第三人凯捷公司决定成立新股东会决议、第三人凯捷公司章程、第三人吴杰与第三人龙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尹水祥与第三人龙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包信康与第三人龙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凯捷公司备案申请表、第三人凯捷公司决定清算股东会决议、备案审核表、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第三人凯捷公司决定成立清算小组股东会决议、第三人凯捷公司清算报告、第三人凯捷公司决定注销股东会决议、注销公告、清算组备案通知书、注销登记审核表、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调查笔录、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刑一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2263号民事判决书、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0)甬鄞商初字第921号民事裁定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商终字第429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吴杰系第三人凯捷公司监事、第三人吴杰知晓第三人凯捷公司注销以及注销材料中签名应为第三人吴杰本人所签的事实;7.第三人凯捷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用以证明第三人凯捷公司登记在册的信息不真实的事实;8.宁波市人民政府甬政复决字(2013)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应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事实;9.法律意见书,用以证明被告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撤销注销登记缺乏法律依据的事实。原告施瞻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调取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3)甬东行初字第24号案卷的申请,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施瞻东申请本院调取的案卷相关材料,被告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将其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向本院提交,(2013)甬东行初字第24号案卷中的其他材料并非被告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本院对原告施瞻东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施瞻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对第三人凯捷公司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的两份股东会决议、2008年12月2日作出的清算报告及股东会决议中吴杰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用以证明第三人凯捷公司向被告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注销登记材料中吴杰签名确为第三人吴杰本人所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施瞻东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浙汉博(2012)文鉴字28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明显依据不足,在第三人吴杰本人认为签字并非本人所签、鉴定结论与第三人吴杰所述相符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施瞻东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第三人龙峰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在庭审中陈述称:原告施瞻东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凯捷公司是否注销并不影响原告施瞻东向特定责任主体实现债权;第三人凯捷公司盖章并不能代表公司股东个人意见,除非该股东明确在相关材料中签字;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即使股东大会决定注销,亦应通知各股东到会;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未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吴杰未提交书面意见,在庭审中陈述称:第三人吴杰并不知晓公司注销相关事项,亦未在公司注销相关材料中签字,第三人凯捷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时,提交了虚假材料,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证据4中的撤销注销登记决定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4中的司法建议书并非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4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经过法庭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证据4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决定司法鉴定后产生的司法鉴定法律文书,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明显依据不足,在第三人吴杰本人认为签字并非本人所签、鉴定结论与第三人吴杰所述相符的情况下,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被询问人全炯未出庭作证,证据5中对全炯的询问笔录无法确认真实性;认为通过证据5中对第三人吴杰的询问笔录,可以推断第三人吴杰应当知道第三人凯捷公司被注销的事实,本院对证据5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证据8无法证明第三人吴杰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8为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并未对第三人吴杰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事实进行论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用以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龙峰公司、第三人吴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且被诉行政行为对原告债权实现造成严重影响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龙峰公司、第三人吴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及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用以证明的事实,第三人吴杰签字是否虚假应由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第三人龙峰公司及第三人吴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事实不符,亦并非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审理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1)甬鄞商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该证据可证明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行政诉讼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9并非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第三人吴杰在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时是否已超过起诉期限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第三人吴杰的签字是否虚假应以司法鉴定法律文书为准,而并非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推断得出;法律专家意见书并非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定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9与本案的审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第三人龙峰公司、第三人尹水祥、第三人凯捷公司、第三人吴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第三人凯捷公司向被告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注销登记所需的注销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注销公告、备案通知书、营业执照。其中,股东会决议载明第三人吴杰为公司清算小组成员。2008年12月2日,第三人凯捷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公司隐匿债务,由公司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负责承担。被告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准予第三人凯捷公司注销登记决定。2012年11月14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甬鄞商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基于第三人凯捷公司已注销登记及公司股东承诺承担债务的事实,判决第三人龙峰公司、尹水祥及吴杰等人偿还原告施瞻东借款本金及其他费用。2012年5月3日,第三人吴杰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第三人凯捷公司注销登记决定,并申请对注销登记相关材料中第三人吴杰签字进行鉴定。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决定对第三人吴杰的签字进行鉴定后,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浙汉博(2012)文鉴字第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第三人凯捷公司申请注销登记时提交的相关材料中吴杰签名并非第三人吴杰本人签名。被告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甬工商企注撤(2012)1号撤销注销登记决定,决定撤销被告所作的准予第三人凯捷公司注销登记。原告施瞻东不服甬工商企注撤(2012)1号撤销注销登记决定,于2013年1月18日向宁波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甬政复决字(2013)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甬工商企注撤(2012)1号撤销注销登记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具有作出撤销注销登记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浙汉博(2012)文鉴字28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人凯捷公司向被告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时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中吴杰签字并非第三人吴杰本人所签,被告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调查、询问等程序后,按照《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认定第三人凯捷公司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公司注销登记,决定予以撤销其注销登记并无不当。第三人龙峰公司及第三人吴杰虽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施瞻东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的甬工商企注撤(2012)1号撤销注销登记决定是否合法有效与(2011)甬鄞商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是否正确具有直接关联性,而原告施瞻东作为(2011)甬鄞商初字第669号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第三人龙峰公司及第三人吴杰就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施瞻东虽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注销登记经过代表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第三人龙峰公司及第三人尹水祥已可代表公司超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即使第三人吴杰签字虚假,亦不影响第三人凯捷公司注销行为的合法有效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虽规定公司解散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公司申请注销登记除应当提交公司提交的决定外,还需提交清算报告等相关材料,股东会决议解散仅是公司注销登记的条件之一,股东会决议解散并不必然导致公司注销登记,在第三人凯捷公司提交的清算报告等材料中股东签名虚假的情况下,被告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撤销注销决定并无不当,原告施瞻东就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施瞻东虽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吴杰应知晓第三人凯捷公司的注销登记行为,第三人吴杰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未通知原告施瞻东参加诉讼,程序违法;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发送的司法建议书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被告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撤销注销登记决定,第三人吴杰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就注销登记决定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是否应通知原告施瞻东参加诉讼以及司法建议书是否违法,并非本案的审理内容,原告施瞻东就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施瞻东虽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将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将对原告及其他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严重影响。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及其他债权人债权能否实现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并无直接关联性,且原告及其他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亦无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证明,原告施瞻东就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撤销注销登记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规定。但在撤销注销登记决定中未对认定事实所适用的证据进行详细列明,并进行分析认定,程序存在瑕疵,本院就此予以指正,但该瑕疵并未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造成损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瞻东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甬工商企注撤(2012)1号撤销注销登记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交),由原告施瞻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于广学审 判 员  陈新良人民陪审员  许建永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蒋盛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第四十四条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三)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有分公司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公司的注销登记证明。四、《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登记:(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四)依法可以撤销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其他情形。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予以纠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