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2013)鄂武经开刑初第0015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154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因犯盗窃罪于二○0七年六月十一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3月7日刑满;因犯盗窃罪于二○0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某某、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杜某在本辖区采取撬锁等方式多次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3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窜至本辖区武汉商学院北区交通银行取款机附近,盗得被害人谢某强停放在此的绿能牌黑色电动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10元。2013年6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窜至本辖区薛峰社区118栋3单元楼梯口,盗得被害人彭仁义停放在此的金元牌110型三轮摩托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8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2013年6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窜至本辖区武汉商学院北区交通银行附近,盗得被害人檀江汉停放在此的新月神牌黑色电动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80元。2013年6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窜至本辖区薛峰社区101栋1单元楼下,盗得被害人江敏停放在此的奇蕾牌TDR76Z型蓝色电动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2013年6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杜某窜至本辖区薛峰社区122栋1单元楼梯口时发现停放有黄鹤牌TDR35Z型红色电动车1辆,当被告人杜某持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该车前挡板时,被害人李某发现后将其抓获。经鉴定,上述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证言、价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00元,数额较大,其中盗窃未遂金额为人民币1,5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杜某在第五笔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某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