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二初字第03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湖南程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彭竞辉、周锦秀、刘兵、徐林玲、王立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程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彭竞辉,周锦秀,刘兵,徐林玲,王立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开民二初字第03036号原告湖南程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甜,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安康,湖南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竞辉,男,汉族,1980年12月8日出生。被告周锦秀,女,汉族,1984年9月8日出生。被告刘兵,男,汉族,1972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徐林玲,女,汉族,1990年3月29日出生。被告王立兵,男,汉族,1976年4月26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程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彭竞辉、周锦秀、刘兵、徐林玲、王立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程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彭竞辉、周锦秀、刘兵、徐林玲、王立兵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程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程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彭竞辉、周锦秀、刘兵、徐林玲、王立兵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2802元,减半收取6401元,由原告湖南程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陈 进人民陪审员 黄建忠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梦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