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2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39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明玺,北京华济融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及其辩护人王明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1于2013年6月29日2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酒仙桥798艺术区停车楼保安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1发生纠纷,后持械将被害人王×1扎成腹部开放性损伤,致小网膜劈裂、胰腺贯通、腹腔积血,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后被告人张×1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1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1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1于2013年6月29日2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酒仙桥798艺术区停车楼保安宿舍内,因争抢床位问题与被害人王×1发生纠纷。被害人王×1用拳击打被告人张×1头部,后被告人张×1持螺丝刀将被害人王×1腹部扎伤。王×1因腹部开放性损伤致小网膜破裂、胰腺贯通,腹腔积血500毫升,并行开腹手术治疗,经鉴定为重伤。后被告人张×1被抓获归案。以上事实,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1的陈述,证人王×2、张×2、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身份材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1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1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王×1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无视国法,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1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张×1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王×1在事件起因上负有一定过错,故本院对被告人张×1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张×1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张×1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后持械扎伤被害人,致被害人重伤,后果严重,虽有从轻处罚情节,但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故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旭人民陪审员 杜若飞人民陪审员 吴振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齐 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