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马民初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丁开与被告何建国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开,何建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马民初字第00579号原告丁开。委托代理人彭琳,新沂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建国。原告丁开与被告何建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开的委托代理人彭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开诉称:2012年3月18日17时许,原告放学后和案外人晁杰在王庄街遇到案外人徐佐罗,徐佐罗和原告、晁杰一起去徐佐罗亲戚家玩。三人到了徐佐罗亲戚家后去城岗街吃饭,吃过饭徐佐罗和原告、晁杰一起去徐佐罗的岳父家,看到有人在吵架,原告当时谁都不认识就被几个男的给打了,经其他人报警后,原告被送到新沂市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后棋盘派出所调查原告的伤是被告和被告的亲戚造成的。原告于2012年起诉到法院,还没开庭被告自愿和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自愿于2013年6月27日给付原告医疗费等叁仟元,余款贰仟伍佰元于2013年12月30日给清。协议达成后,被告至今还有2500元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00元。被告何建国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17时许,原告丁开和案外人徐佐罗、晁杰一起去徐佐罗亲戚家玩,看到有人在吵架,后原告被被告及其他人殴打,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于2012年起诉到法院,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何建国于2013年6月27日给付丁开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叁仟元,余款贰仟伍佰元于2013年12月30日给清。二、丁开自收到何建国赔偿款后,撤回诉讼,以后不得再起诉。三、如何建国余款不给,丁开还可就该协议另行起诉。四、本协议一式三份,丁开、何建国各执一份。丁开何建国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已经支付赔偿款3000元,余款2500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7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已经履行协议约定的部分义务,剩余2500元赔偿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应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赔偿原告误工费、医疗费等共计2500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开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胡安坤人民陪审员 周善能人民陪审员 蔡 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丽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