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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陈松诉李会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松,周义,李会茹,沙跃华,林起柱,崔立民,天津武清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松,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姚宝宽,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义,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会茹,女,1973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审第三人沙跃华,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审第三人林起柱,男,1955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审第三人崔立民,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审第三人天津武清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法定代表人刘海成,董事长。上诉人陈松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宝宽,被上诉人周义、李会茹,原审第三人沙跃华、林起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崔立民、天津武清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义与李会茹系朋友关系,林起柱与沙跃华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21日,陈松与天津武清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陈松购买天津武清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富民里小区的80平方米、70平方米的还迁房屋各一套,楼号、单元号、房号和储藏室号在验收房屋后由陈松抓阄确定。2010年10月1日,林起柱代崔立民与陈松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了陈松将其购买的70平方米还迁房屋以402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崔立民,陈松无条件配合崔立民办理抓房、拿钥匙、领房证、贷款、过户等事宜,并由崔立民指定过户到任何人名下,如有地下室、开口费、增补面积、楼层差价,都由崔立民交给政府,抓房时陈松第一时间通知并授权给崔立民,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当日林起柱交给陈松定金30000元,约定剩余房款372500元抓房后一次性付清。后崔立民表示不再购买该房,转由沙跃华、林起柱购买,对此陈松表示认可。2011年3月1日,沙跃华、林起柱与周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以4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周义,当日周义交给沙跃华、林起柱定金47500元,剩余房款372500元约定在领钥匙时一次性付清。后天津武清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定于2011年4���22日抓房,陈松通知了沙跃华、林起柱。2011年4月22日,沙跃华带领李会茹找到陈松,告知陈松将房子办到李会茹、周义名下,陈松于当日办理了委托书,委托李会茹代为抓房及办理相关手续,当日李会茹抓取了该小区22号楼1单元1203号房屋及-1-10号储藏室。2011年4月29日,李会茹将剩余房款372500元交给陈松,陈松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会茹购房款¥372500元(大写:叁拾柒万贰仟伍佰元整),全款已收清,收款人:陈松2011.4.29。2011年5月7日,陈松与李会茹共同到富民里小区物业公司,由李会茹以陈松名义向天津武清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及该小区物业公司分别交清了该房屋各项费用后领取了房屋钥匙。后周义、李会茹将该房屋出租。2011年8月16日,天津武清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通知富民里小区16、17及22号楼70平方米还迁户领取现状房型补偿的���价。本案涉及的22号楼1单元1203号房屋补偿款为56840元。陈松及周义、李会茹对该款项的领取产生争议,因协商不成,成诉。陈松已将该补偿款领取。陈松表示认可将房屋卖给沙跃华及林起柱,但其不知道沙跃华、林起柱将房屋又卖给周义、李会茹,其认为其与林起柱约定的可以将房屋过户到后者指定的任何人名下的内容是不合法的,没有法律效力;认为李会茹抓房、给付房款、领取钥匙等行为均是受沙跃华、林起柱委托;认为本案诉争的补偿款系针对拆迁户的异地拆迁补偿,应由拆迁户本人享有。第三人沙跃华表示根据林起柱与陈松的协议,其有权要求将房屋改名到指定人的名下,在陈松与李会茹办理了抓房委托手续后其没再参与,均是陈松与李会茹直接联系,办理抓房委托手续当天陈松就知道房子卖给了周义及李会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陈松与沙跃华、林起柱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沙跃华、林起柱与周义、李会茹的房屋买卖协议均系自愿达成,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本案陈松与林起柱、林起柱与周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时天津武清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尚未向陈松交房,除面积及大概坐落位置外,房屋的房号、房型等具体信息均未确定,房屋产权也未登记,故本案当事人相互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能发生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效力,实际上是转让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权利的行为。法律并未禁止债权的多次转让,陈松有权将其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权利转让给林起柱,林起柱及沙跃华也可将该权利转让给周义及李会茹。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权利转让给���三人,通知债务人后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陈松虽主张其不知道沙跃华、林起柱将房屋出售给周义及李会茹,但沙跃华陈述在抓房之日其告知了陈松将房屋转给周义及李会茹,结合陈松委托李会茹抓房、收取李会茹的房款及配合李会茹交齐款项并领取钥匙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知道沙跃华、林起柱再次转让的行为,故沙跃华、林起柱的权利转让行为对陈松亦发生法律效力,陈松关于其认为李会茹抓房、给付房款等行为系受沙跃华、林起柱委托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可。债权人权利转让后,从权利应当一并转移,除非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陈松关于房型与天津武清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最初公示的房型并无变化、该款项为异地拆迁的补偿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可。根据现有证据,本案诉争的补偿款基于房型变化做出,应当认定领取补偿款的权利从属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权利。原审法院调解未果遂判决:一、撤销本院(2011)武民一初字第4896号民事判决;二、陈松将已领取的补偿款56840元返还给周义、李会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陈松担负。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被上诉人李会茹未与原审第三人沙跃华、林起柱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不是本案当事人;诉争的56840元系原审第三人天津武清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应属上诉人所有及本案涉及两个独立的房屋买卖关系,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求。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松与原审第三人沙跃华、林起柱及原审第三人沙跃华、林起柱与被上诉人周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二被上诉人关于共同出资购买诉争房屋的陈述及上诉人陈松委托被上诉人李会茹抓房、收取被上诉人李会茹的房款及配合被上诉人李会茹交齐款项并领取钥匙的行为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李会茹诉讼主体适格。上述协议签订时诉争房屋的具体信息均不确定,原审法院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转让取得房屋所有权之权利的行为是正确的。本案诉争的56840元补偿款系基于房型变化做出,在被上诉人李会茹实际抓房且��理相关手续后,领取补偿款的权利应为二被上诉人所有。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1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姚 琦代理审判员  尹 来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