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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2013)常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常德市分行营业部,常德市广积粮食储备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民二初字第22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常德市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紫桥社区朗州路968号。代表人常修中,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高峰,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德市广积粮食储备库,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德山经济开发区崇德西路。法定代表人李成秀,该储备库主任。委托代理人舒福荣,女,1960年10月23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常德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市农发行营业部)为与被告常德市广积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广积粮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广积粮库放弃答辩和举证期的申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农发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潘高峰,被告广积粮库的委托代理人舒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农发行营业部诉称:1998年7月1日,市农发行营业部与原常德市东门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东门粮库)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市农发行营业部分两次向东门粮库发放贷款9340000元。该贷款到期后,东门粮库一致未还。2007年11月28日,东门粮库变更为常德市广积粮食储备库。请求广积粮库清偿借款93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市农发行营业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关于农行代理发行业务移交情况的报告》和《贷款分户移交表》,拟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常德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市农行营业部)给原常德市米业公司发放的贷款转移给了市农发行营业部,其是权利主张的适格原告;2、《信用借款合同》、《特种转帐贷方传票》、借款借据,拟证明市农发行营业部接受市农行营业部移交的贷款后,市农发行营业部与原常德市米业公司签订了转贷合同,发放贷款的主体由市农行营业部变更为市农发行营业部,贷款金额为9340000元;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合同变更协议》,拟证明原常德市米业公司的借款9340000元,根据(国发[1998]15号)、(国办发[1998]21号)、(财经字[1999]484号)文件精神,已挂帐到东门粮库名下;4、企业登记变更资料,拟证明湖南省常德市东门粮食储备库于2007年11月28日变更为常德市广积粮食储备库,广积粮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广积粮库辩称:1、市农发行营业部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据虽真实客观,但市农发行营业部与广积粮库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2、市农发行营业部主张的债权系挂账贷款,根据国务院和国务院办公厅的文件规定,此贷款本金应由省级政府清偿,利息由中央或省级政府补贴,贷款清偿的主体不是广积粮库,故广积粮库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偿还义务。请求驳回市农发行营业部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广积粮库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998年5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消化国家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办法的通知,拟证明市农发行营业部主张的贷款系挂帐贷款,广积粮库不负清偿义务。经庭审质证,广积粮库对市农发行营业部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市农发行营业部对广积粮库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市农发行营业部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且广积粮库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广积粮库提交的证据系国务院文件,且市农发行营业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无��议的事实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6年以前,市农行营业部代理市农发行营业部向原常德市米业公司发放贷款9340000元。1996年12月24日,市农行营业部将该贷款移交给了市农发行营业部。1998年7月8日,市农发行营业部与原常德市米业公司签订转据信用借款合同。1999年原常德市米业公司改制时,将该贷款挂帐到了东门粮库名下,并于1999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变更协议。该变更协议约定: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消化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8]21号),以及财政部、审计署、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粮食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联合下发的《关于调整粮食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政策的通知》(财经字[1999]484号)文件精神,对粮食企业挤占收购、调销、储备等贷款形成的经审计认定的新增粮食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开立专户,实行专户管理,经借贷双方协商一致,对原借款合同内容进行部分变更。借款金额:原合同金额9340000元变更到本协议9340000元。借款用途:根据国务院及有关文件规定,借款人用于附营业务的借款,被挤占挪用,经审计认定为不合理占用贷款。借款期限:原合同期限1年,至1999年1月8日,现根据国务院有关精神,处理期限为1年,从1999年12月10日至2000年12月10日止。借款利率:按一年期粮食收购贷款利率执行。另查明,湖南省常德市东门粮食储备库,于2007年11月28日变更为常德市广积粮食储备库。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市农发行营业部向广积粮库主张挂帐贷款而产生的诉争,其性质应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市农发行营业���的诉讼主张和广积粮库的抗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广积粮库对涉诉的贷款是否负有清偿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市农发行营业部所主张的贷款系原常德市米业公司的借款,后因常德市米业公司的改制,将该贷款以挂帐停息的方式,挂帐到了东门粮库的名下,虽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变更协议,但市农发行营业部未实际发放贷款,东门粮库也未实际用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属落实(国发[1998]15号)和(国办发[1998]21号)文件规定,以附营业务挂帐而产生,且双方对此均予认可。故广积粮库对涉诉的贷款不负有清偿义务。综上所述,市农发行营业部要求广积粮库偿还借款934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广积粮库关于该贷款属政策性挂帐,其不负有偿还义务的抗辩主张,证据确实、充分,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常德市分行营业部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7180元,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常德市分行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梅安审判员  朱传和审判员  喻译婵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小莲附判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