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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郝祥朋与浒山街道环境卫生管理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祥朋,浒山街道环境卫生管理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郝祥朋。委托代理人:潘建明。被告:浒山街道环境卫生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叶岳军。委托代理人:陈少军。委托代理人:陈利权。原告郝祥朋诉被告浒山街道环境卫生管理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志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郝祥朋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建明,被告浒山街道环境卫生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军、陈利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祥朋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起在被告处从事环卫保洁工作,直至2011年5月1日,被告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全年无一日休息,但被告从未发放加班工资。原告在被告处的工资长期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实际工资分别为792元、720元、804元、730元。2009年7月,原告工资为698元。2010年4月1日起,慈溪市最低工资标准为980元,而原告2010年3月、4月工资分别为810元、755元,2011年3月工资为875元。2011年4月起,慈溪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60元,而原告工资为960元。由于被告给全体一线环卫工人发放的工资过低,且不发放休息日和节假日的加班费,环卫工人推选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位环卫工人代表与被告多次交涉。在市政府的监督和强令下,2011年8月4日,被告才开始为原告等全体环卫工人发放自2011年7月的加班工资。但被告并未发放2011年6月之前的加班工资,原告等人多次向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信访部门反映,但至今未发放。2012年6月至9月,被告拒不安排原告在双休日加班,减少原告的工资收入。2013年3月,被告不让原告上班,并先后三次向派出所报警,将原告带走调查。2013年3月25日,被告以原告多次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违法解除与原告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行为侵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全所环卫工人的劳动权、休息休假权、获取劳动报酬权。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交涉,并向慈溪市等地信访部门反映情况。原告于2013年7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8月20日,仲裁委裁决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请求。现原告要求被告:1.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支付2008年8月至2011年7月期间加班费37440元(1160元/21.75*2天*52周*3年*200%);3.支付2008年8月至2011年7月期间节假日加班费6720元(1160元/21.75*14天*3年*300%);4.支付2008年9月至2011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9350元(850元*11个月);5.为原告补缴2008年8月起至2009年4月期间共七个月的养老保险。被告浒山街道环境卫生管理所答辩称:原告于2008年8月份到慈溪环卫处工作,当年11月由于体制调整,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曾于2009年5月、2010年5月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5月,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表现一惯不好,被告曾于2011年9月,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但由于原告认错态度比较好,表示会积极改正,故被告没有将原告开除。原告于2013年3月,因多次违反劳动纪律,被告根据员工手册第21条的相关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事先经过工会的同意,并经过送达、公示等法定程序。原告诉请的2008年8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加班费,2008年9月至2011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及补缴2008年8月至2009年4月的养老保险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超过了劳动仲裁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请求。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告郝祥朋于2008年8月起在慈溪市环卫处从事环卫保洁工作。2008年11月由于体制调整,原告被安排到被告浒山街道环境卫生管理所工作。2011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起至符合法定终止时间止;郝祥朋在被告的城西站从事道路保洁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月基本工资1160元。2009年5月起,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2013年3月24日,被告以原告多次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7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2008年8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37440元及节假日加班费6720元;支付2008年9月至2011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350元;补缴2008年8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浒山街道环境卫生管理所继续履行与郝祥朋的劳动合同;驳回了郝祥朋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争议在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是否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原告为此申请了证人温振军(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插花镇毛桥村人,公民身份号码:××。)、葛有生(男,1962年4月20日,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苏屯乡杜庄行政村人,公民身份号码:××。)出庭作证,两证人陈述:两证人系被告的环卫工人,两证人在2011年5、6月份,与原告一起到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反映被告一直未发放加班费。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实体保护期限为两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向前推算两年。根据两证人的陈述,原告应当至少在2011年6月前知晓被告未依法发放加班费,现原告于2013年7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支付2008年8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37440元及节假日加班费6720元,该项请求已超过受法律保护的时效,且按原告陈述被告已发放了2011年7月的加班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08年9月至2011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9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属于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惩罚,不属于劳动报酬性质,该项请求的仲裁时效为一年。根据劳动合同的特点,劳动合同必须有双方的订立行为才能完成。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原告认为用工之日为2008年8月),应当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此时,原告对该项权利被侵害应当知道。原告于2013年7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2008年9月至2011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补缴2008年8月起至2009年4月期间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因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关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经仲裁裁决后,被告对该项仲裁裁决未起诉,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浒山街道环境卫生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与原告郝祥朋于2011年5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二、驳回原告郝祥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郝祥朋、被告浒山街道环境卫生管理所各负担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崔志宁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史帅帅附判决适用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