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渊某、何某等盗窃、侮辱尸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渊某,何某,焦某
案由
盗窃、侮辱尸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6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渊某,农民。2013年6月17日因涉嫌侮辱尸体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郭湃,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农民。2013年6月17日因涉嫌侮辱尸体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转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被告人焦某,农民。2013年6月17日因涉嫌侮辱尸体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转取保候审于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第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渊某、何某、焦某犯侮辱尸体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渊某及其辩护人郭湃,被告人何某、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2日晚,被告人渊某与本村村民王召京在自家东间炕上发生两性关系,后便自行入睡。次日凌晨5时许,渊某发现王召京死在炕沿处,因害怕王召京家人纠缠,未告知其家人死讯,而是与丈夫何某一起给王召京穿上衣服后将其停放在地上。6月13日晚,渊某找来其三妹夫焦某,当晚10时许,渊某与何某、焦某一起将王召京的尸体抛弃在本村北王华家麦地里。6月14日,王召京家人多次到渊某家中询问王召京去向,渊某、何某均称不知道,直到6月16日下午才被人发现。经法医鉴定,死者王召京可排除机械性暴力性致死及中毒死亡;由于尸体高度腐烂,组织高度自溶,无法确定死因。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户籍证明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渊某、何某、焦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应当以侮辱尸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因此,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晚,被告人渊某与本村村民王召京在自家东间炕上发生两性关系,后便自行入睡。次日凌晨5时许,渊某发现王召京死在炕沿处,因害怕王召京家人纠缠,未告知其家人死讯,而是与丈夫何某一起给王召京穿上衣服后将其停放在地上。6月13日晚,渊某找来其三妹夫焦某,当晚10时许,渊某与何某、焦某一起将王召京的尸体抛弃在本村北王华家麦地里。6月14日,王召京家人多次到渊某家中询问王召京去向,渊某、何某均称不知道,直到6月16日下午死者尸体才被人发现。经法医鉴定,死者王召京可排除机械性暴力性致死及中毒死亡;由于尸体高度腐烂,组织高度自溶,无法确定死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过程;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郭秀正、王伟山、王高伟等人的证言,证实在王召京失踪后曾多次找渊某打听王召京的下落,渊某均称不知道;2、证人渊秀芳的证言,证实其丈夫焦某帮助被告人渊某夫妇抛弃王召京尸体的事实;3、证人王华的证言,证实其发现王召京的尸体被抛弃在自家麦地里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渊某、何某、焦某的供述,证实三人合伙将王召京尸体抛弃田野的过程。(四)鉴定意见平度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王召京可排除机械性暴力性致死及中毒死亡;由于尸体高度腐烂,组织高度自溶,无法确定死因。(五)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抛尸现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渊某、何某、焦某合伙将他人尸体抛弃野外,其行为均构成侮辱尸体罪,应受刑罚的处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渊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焦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何某、焦某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渊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它辩护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渊某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被告人何某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焦某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朋春人民陪审员 綦昌佳人民陪审员 孙渐乐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忠富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盗窃、侮辱尸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