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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张永刚诉天津市路灯管理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刚,天津市路灯管理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刚,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代理人张军政,天津日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清武,天津日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路灯管理处,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法定代表人吴俊峰,主任。委托代理人江岚,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永刚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政、张清武,被上诉人天津市路灯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江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天津市路灯管理处诉称,2005年底原告与天津市第四阀门厂协议受让天津市南开区密云一支路11号土地使用权,2006年3月1日原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现原告为该土地的唯一使用权人。2010年原告在该地块放路灯设施时,发现被告在该地块堆放废品杂物,为此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从土地上搬离废品杂物,遭到被告拒绝。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从天津市南开区密云一支路11号土地上清除废品杂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张永刚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自2004年底被告就与天津市第四阀门厂协议转让该土地,2005年3月达成转让。早在原告与天津市第四阀门厂签订转让协议前,被告张永刚就与天津市第四阀门厂口头协议,经该厂同意,在该厂土地上经营并修建300余平方米厂房。2005年3月双方订立协议后,原告与天津市第四阀门厂的工作人员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大部分厂房强行拆除,后被告多次向天津市第四阀门厂及本案原告主张赔偿,在长达7年的协商、上访过程中,依旧无人理睬维护被告的权利。多年来,被告为维护现场、保存证据,雇人对现场进行看守,每年支出57600元。因需常年支付维护现场费用,2012年12月被告开始在该场地内从事废品回收经营,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诉地块坐落于本市南开区密云一支路11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天津市路灯管理处,使用权面积4293.8平方米,原告于2006年3月1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现被告于上述场地内从事废品回收经营,场地内人员均系被告所雇佣。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与案外人天津市第四阀门厂曾于2005年3月就涉诉地块达成转让,并与该厂口头协议,经该厂同意,被告在涉诉地块上经营并修建300余平方米厂房。另,被告主张原告及案外人天津市第四阀门厂擅自将被告修建的大部分厂房强行拆除,被告多次向天津市第四阀门厂及本案原告主张赔偿未果,被告为维护现场及保存证据,故雇人看守现场,因维护现场需支付费用,被告于2012年12月份始在涉诉场地内雇员从事废品回收经营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涉诉场地的合法权利人。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于涉诉场地内雇员从事废品回收经营,原告作为涉诉场地的使用权人,主张被告清除涉诉场地内的废品杂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应将涉诉场地内的废品杂物予以清除。被告主张其与案外人天津市第四阀门厂曾就涉诉地块达成转让,并经该厂同意,被告在涉诉地块上经营并修建厂房一节,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所主张与原告及案外人之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永刚将所使用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密云一支路11号土地上的废品杂物清空。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担负。被告担负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一审判决后,被告张永刚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永刚称,上诉人占用涉案土地建造厂房在先,被上诉人取得天津市第四阀门厂土地在后,后上诉人多次向天津市第四阀门厂及本案被上诉人主张赔偿未果。上诉人依据与天津市第四阀门厂所签订的协议建造的厂房依旧存在,一审法院认定该主张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有权使用该厂房。一审判决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津市路灯管理处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请求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由于双方当事人意见相悖,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涉诉场地的合法权利人,其有权利处置、使用该土地。被上诉人有权主张上诉人清除涉诉场地内的废品杂物。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将涉诉场地内的废品杂物予以清除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与案外人天津市第四阀门厂就涉诉地块上经营修建厂房财产损害赔偿一节,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解决。故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永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审 判 员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雪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