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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翟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翟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翟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十二车队路段时,与胡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翟某某案发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28.6mg/100ml。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翟某某被青藏铁路公安局西宁公安处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南京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书;4、道路交通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被告人翟某某的户籍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抽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驾驶证查询单羁押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翟某某被青藏铁路公安局西宁公安处民警抓获后于当日临时羁押于青藏铁路公安局西宁公安处看守所,2013年10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因此,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荣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宋荷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