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苍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平平、陈开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平平,陈开美,林孝理,卢成杰,肖若款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536号原告: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开云。委托代理人:王生状。被告:陈平平,因涉嫌犯罪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陈开美。被告:林孝理。被告:卢成杰。被告:肖若款。原告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信贷款公司)为与被告陈平平、陈开美、林孝理、卢成杰、肖若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2013年4月8日,本院依据原告联信贷款公司的申请,对登记在被告林孝理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锦绣名园棋趣坊126幢3单元401室套房裁定进行保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信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生状、被告林孝理、肖若款、卢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平平因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无法到庭。被告陈开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信贷款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陈平平向原告借款9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66‰,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日20日为结息日,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被告陈开美以陈平平妻子的名义为该笔借款提供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林孝理、卢成杰、肖若款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各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90万元的款项。被告收取款项后分别于2012年10月26日、11月21日共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本息,借款利息付至2012年12月20日止,剩余50万元本息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陈平平、陈开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66‰,从2012年12月21日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林孝理、卢成杰、肖若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联信贷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五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本人声明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开美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银行进账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保证关系的事实。被告陈平平答辩称:其向原告借款90万元是事实,已经偿还40万元,现尚欠50万元,2012年12月20日之前利息已还清,之后利息未付。被告林孝理答辩称:陈平平借款以及其担保均是事实,现在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卢成杰答辩称:陈平平借款以及其担保均是事实。被告肖若款答辩称:陈平平借款以及其担保均是事实。被告陈开美未作答辩。被告陈平平、陈开美、林孝理、卢成杰、肖若款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平平未持异议,并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孝理、卢成杰、肖若款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陈开美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平平以购货为由,于2012年9月13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9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15.66‰,利息按季支付;被告林孝理、卢成杰、肖若款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被告陈开美以被告陈平平妻子的名义书面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平平发放贷款90万元。借款后,被告陈平平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于2012年10月26日、11月21日偿还合计本金40万元,利息付至2012年12月20日止,剩余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平平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陈开美自愿出具的共同承担还款声明书以及被告林孝理、卢成杰、肖若款为该借款合同设置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陈平平未按期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平平、陈开美归还借款50万元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孝理、卢成杰、肖若款按约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林孝理、卢成杰、肖若款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平平、陈开美追偿。被告卢成杰辩称陈开美实际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平平、陈开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0万元按月利率15.66‰计算);二、林孝理、卢成杰、肖若款对上述偿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孝理、卢成杰、肖若款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平平、陈开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3020,由陈平平、陈开美、林孝理、卢成杰、肖若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文乐人民陪审员  林 娜人民陪审员  黄 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戴美洁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