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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伟国与程洪林、徐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国,程洪林,徐国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689号原告:李伟国。委托代理人:陈石。被告:程洪林。被告:徐国清。原告李伟国与被告程洪林、徐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国的委托代理人陈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洪林、徐国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国起诉称,2011年4月15日,被告程洪林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徐国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程洪林仅归还5万元,余款15万元未归还。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被告程洪林称暂时无力还款,承诺到2011年11月14日归还。应原告要求,两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余款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程洪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至款清止);2.被告徐国清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洪林、徐国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及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4月15日,被告程洪林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归还了5万元,尚余15万元未还,2011年9月17日,被告程洪林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15万元于2011年11月14日前归还,借款月利率为2.5%,并由被告徐国清对被告程洪林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开支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事实。被告程洪林、徐国清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4月15日,因被告程洪林向原告李伟国借款20万元,原告将20万元转入被告程洪林账户。2011年9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程洪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11月14日前归还,借款月利率为2.5%,并由被告徐国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程洪林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但借款届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为此,原告开支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伟国与被告程洪林、徐国清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当事人均为有效。被告程洪林在原告提供借款后,应按约定方式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程洪林拖欠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徐国清对被告程洪林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担保人应按约定期限和方式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现被告徐国清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还款义务,亦构成违约,故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有违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原告合法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洪林归还原告李伟国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9月17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程洪林赔偿原告李伟国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徐国清对被告程洪林的上述(一)(二)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国清在履行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有权立即向主债务人被告程洪林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50元(已减半),由被告程洪林、徐国清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晓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