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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民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象山华通客运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华通客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1606号原告:象山华通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云庆。委托代理人:胡海燕。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负责人:林炳旭。委托代理人:葛飞龙。原告象山华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客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象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奚巧群适��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通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海燕,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象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通客运公司起诉称:2010年12月,原告就其所有的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同意原告承保,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2日止。2010年12月26日,原告公司驾驶员钱阿飞驾驶的浙B×××××号客车在象山港路史家山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象山港路与城西路路口处时,与在路口停着的由案外人李明驾驶的豫P×××××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客车上乘客方夏凤受伤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方夏凤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并支出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若干,其中方夏凤自身疾病是其行肠切除术的主要原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是其行肠切除术的次要原因。2013年8月9日,方夏凤向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钱阿飞及华通客运公司赔偿损失。同年9月18日,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象山华通客运有限公司赔偿方夏凤医疗费3881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护理费6224.2元、残疾赔偿金26604元、误工费594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其他费用(收腹带)30元、诉讼费600元,合计84621.84元;扣除已支付的赔偿款47934.37元,象山华通客运有限公司尚应赔偿方夏凤36687.47元。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按判决内容履行了赔偿义务。另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本案赔偿款,已支出诉讼代理费3500元。综上,原告认为其各项请求均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判令:一、被告在道路客运承运险内赔付原告84621.84元;二、原告为实现本案赔偿款支出的诉讼代理费3500元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抄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2012年版)(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19日至2011年1月2日期间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事实;2.门诊病历一组25页、出院记录四份、医疗费发票三十五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评估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受害人方夏凤住院47天共花费医疗费37027.49元,并因此致肠挫伤、肠粘连行肠部分切除术,其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90日,花费鉴定费2780元、腹带费用30元等事实;3.象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款发票各��份,拟证明案涉交通事故经法院判决,原告应赔偿受害人方夏凤84621.84元,原告已按判决内容履行了赔偿义务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宁波市法律服务工作者收费指导意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保险合同理赔款已支付诉讼代理费3500元的事实。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象山支公司答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支付受害人方夏凤赔偿款属实,至于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诉称款项,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象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发票所证明的受害人支付腹带费用30元的事实与案涉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受害人治疗过程中并无医生特别说明需要另行购置腹带。对证据4,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理性认为应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对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及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7日,原告华通客运公司就其所有的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象山支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19日至2011年1月2日,保额共计380万元(每座20万元,共19座)。2010年12月26日,浙B×××××号客车于象山港路史家山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象山港路与城西路路口处时,与在路口停着的由案外人李明驾驶的豫P×××××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客车上乘客方夏凤受伤。2011年1月7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交通事故认定书,浙B×××××号客车驾驶员钱阿飞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乘客方夏凤先后经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上海市东方医院治疗,并因肠挫伤、肠粘连行肠部分切除术。2013年7月23日,方夏凤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方夏凤自身疾病是其行肠切除术的主要原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是其行肠切除术的次要原因。2013年8月9日,方夏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钱阿飞及华通客运公司就方夏凤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3年9月18日,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确认华通客运公司应赔偿方夏凤84021.84元,扣除已付费用,华通客运公司尚需赔偿方夏凤36087.47元,该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华通客运公司负担。2013年10月10日,华通客运公司公司通过本院执行账户向方夏凤支付��偿款36687.47元(其中诉讼费600元)。本院认为,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在其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已依法对第三者履行赔偿义务的,被保险人有权就其已赔偿款项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因其所有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客方夏凤受伤属实。后方夏凤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及驾驶员赔偿其受伤损失,本院已依法作出(2013)甬象民初字第129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华通客运公司赔偿方夏凤各项损失共计84021.84元。现被保险人华通客运公司已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包括第三人因提起诉讼所支付的案件受理费600元),故根据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约定的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被告作为保险人应赔偿原告已承担的法院依法确定的赔偿款84021.84元及原告因被提起诉讼所承担的诉讼费用600元。关于原告为实现本案赔偿款支出的诉讼代理费3500元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请,该费用并非原告因被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被告双方也未就该费用作出书面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象山华通客运有限公司保险金84621.84元;二、驳回原告象山华通客运有限公司的��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3元,减半收取1001.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奚巧群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杨惠燕 搜索“”